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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说明——(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二)美国的判例与学说

  美国的判例、立法与学说对于此一问题的态度与英国基本相同,即作为一般原则不承认对非财产性损害的合同救济,但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对其给予救济。《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353条非常清楚地表达了这一思想:不允许对因情绪受扰产生的损害(Loss due to Emotional disturbance)获得赔偿,除非违约同时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或者合同或者违约是如此的特殊以至于严重的情绪受扰成为一种极可能发生的结果。

  美国判例也支持对非常情况下因违约引起的非财产性损害,如精神损害等给予法律救济。在卡拉诉音乐公司一案(Carla Deitsch et al. v. The Music Company )中,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即将举行的婚礼招待会提供一支四人组成的乐队。婚礼招待会预定从早上8点举行到午夜,合同约定费用为295美元,原告在订立合同后预交了65美元。另外,原告还为婚礼聘请了一名招待、一名摄像师和一位独唱者,以便与乐队共同演出。然而乐队却没有来,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均未成功。在哀叹与愤怒之后,原告只好请一位朋友帮助拿来设备播放音乐,等到安装好这些设备时已经是晚上9点钟。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定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且认为单纯地赔偿原告遭受的定金损失或者聘请其他替代乐队的价金都不能充分地补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原告有权获得对其精神的痛苦、不便的赔偿以及对招待会价值降低的赔偿。16

  当然,对于什么样的非财产损害给予赔偿,什么样的非财产损害不给予赔偿,法官之间也存在分歧。例如,在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1973年审理的沙利文诉奥康纳(Sullivan V. O‘connor)一案中,法官之间就存有争议。最终法院采纳了肯定的观点,即应对手术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但应限于违约人可预见到的精神损害。17

  (三)大陆法系国的学说与判例

  1.法国

  法国学术界长期以来认为,合同关系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利益而仅仅在

  于保护其经济利益,故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但现在人们改变了看法,谁也不怀疑合同关系中的人身损害可以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那样得到赔偿。这就表明,就损害本身来说,合同中的损害与侵权中的损害并无本质的不同。18法国的判例也承认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可以赔偿的。19

  2.德国

  德国学理与立法一直比较顽强地坚持债务不履行责任仅限于财产性赔偿,而对非财产性损害不予赔偿。虽然其判例也对诸如“非财产性损害的商业化”予以承认,但仍然没有超出财产性赔偿的限制。而所谓“非财产性损害的商业化”是指凡交易上得以金钱支付方式购得的利益(例如享受愉快、舒适、方便等),依交易的观念,此种利益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对其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应属于财产上的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20这种做法主要用于旅游合同。德国曾经有一判例确认了这种损害:原告预定与其妻子于1953年3月27日开始搭乘轮船前往国外度假18天,其于3月23日将装有衣服的行李箱报关检验。由于检验员的疏忽,致使行李被另一海关官员怀疑报关手续尚有欠缺,予以扣留待查。之后经核对确认手续无误后,海关答应继续运送行李。在海上旅行起程后的4月7日以空运送达原告。原告主张因行李迟到,使夫妻二人无法于旅行途中正常地换穿衣物,要求海关赔偿其由此遭受的损害。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不便。法院认为,原告所遭受的实为财产上的损失。原告与船运公司缔约,其目的不仅在于送达二人到达目的地,而且在于提供包括原告夫妻在内的所有游客享受不受干扰的旅行快乐,原告用总额1800马克“购得”这一享受。由于行李箱被扣,致使原告遭受严重侵害。这种侵害属于对具有财产价值对价的侵害。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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