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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说明——(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判例又重新回到“预期利益”规则中去为这种救济寻找基础根据,即以当事人对精神利益的预期或者期待为前提。也就是说,将发生赔偿责任的前提建立在双方在合同中允诺的当然预期之上。依照这种标准,只要违约行为所违反的一方的某种精神利益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预期并可以成为合同履行利益时,就可以以此标准得到赔偿。皮特森(Peterson)法官在迪森(Diesen v. Samson)一案中指出:婚礼照片可以使新娘与新郎及其亲属朋友重温美好的瞬间并获得愉快的体验,而对于其他人并不具有利益。双方在合意中明显表示要使一方在数年之后还可以享受这种愉悦。被告的违约行为使这种体验的可能性永远消失。因此,此案适合精神损害赔偿。25

  我们也可以说,对这种预期利益的保护不在于仅仅对“客观财产利益”的保护,而在于对于“主观性非财产利益”的保护。在英美法系,还有一种支持法院依违约判决一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消费者剩余”(consumer surplus)理论。这种观点认为:合同对于原告而言意味着一种主观价值,这种主观价值与由市场价格所代表的合同的经济价值截然不同。法律必须支持在某些场合中允诺的价值对于该方而言通过完全履行可能获得的经济价值的超出部分,这个超出部分就是“消费者剩余”。确切地说,“消费者剩余”代表着一种个人的、主观的、非金钱的收益,因此不能用金钱衡量其确切的价值。但无论如何,法律应当承认并在不当履行出现时给予赔偿。26

  由此可见,对“目的合同”中违约所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并没有超出传统合同上的预期利益的保护范围,只不过这种预期利益的确有许多主观成分,因此,在计算与证明方面有许多困难。但绝不能因技术上的原因而否定对其赔偿的合理性。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对这种损失的赔偿有没有突破“可预见性规则”?

  一般来说,为了防止对违约人之赔偿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许多国家的合同赔偿一般限制在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内。在此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一般来说对违约的损害赔偿不能超出期待利益的范围。美国学者富勒在论述为什么合同法以预期利益作为最高赔偿额时,曾经有一个非常有说服力的论证。富勒看到:《德国民法典》(第122条、179条、307条)规定信赖利益的保护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赔偿均不得超过期待利益,而美国的判例暗含与德国民法典相似的处理方法。基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永远不得超过期待利益的价值,这一观念有什么依据?富勒通过分析认为:信赖利益超过被告允诺的合理价值时就表明原告从事了一项亏本的交易,而允许原告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大于期待利益(约定的合同价格),那将意味着法律允许原告将一种亏本的交易的风险转嫁给被告。因此可以得出这一公式:在对因信赖某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寻求赔偿的时候,我们不会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了完全的履行他所应处的状况更好的状况。27我们可以对富勒的话作一个简单的解释:一种赢利的交易应该是这样的:合同约定的价格(期待利益,富勒称为“毛期待利益”)不仅包括当事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和成本(信赖利益),而且,还应当包括扣除了这些费用和成本后的利润。因此,一种赢利的交易的信赖利益不会大于期待利益。如果信赖利益等于期待利益,则说明这一交易是不赔不赚的。而如果信赖利益大于期待利益,说明这一交易是亏本的,也就是说假如对方不违约,非违约方获得合同履行也是亏本生意。假如在信赖利益赔偿中,使被告的赔偿额大于期待利益,无疑等于将原告在一宗交易中的亏损转嫁给被告。富勒的这一精彩的论证在合同赔偿仅仅限于物质赔偿时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一旦承认合同对包括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损害给予赔偿的时候,可能就要超出期待利益。对此,阿蒂亚指出:在某种意义上,这种损失可能是超出了预期的合同履行的范围,因此可能导致远远超过合同价值的损失赔偿责任。那么,在合同法中运用的原则是被告要对他能够合理预见的其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8在这种基础上,对于第三类非财产性损害,也可以包括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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