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不正当竞争案例 >
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段远福与重庆(2)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1983年段远红离开段远福单独从事个体服装加工、制作。先后以"段记缝纫店"、"段记制衣厂"等名称在重庆市江北区和渝中区等地对外经营。1997年5月,段远红等人共同出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1999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获得第1305764号由文字、图形和汉语拼音组合而成的"段记"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类),即衣物、茄克、华达呢服装、成品衣、工作服、制服(仆侍人员、行会会员等穿的)、套服、领带、西服制服、衬衫。1999年10月,又成立了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9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2月,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段记"牌服装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重庆名牌产品",同年12月,该公司的1305764号"段记"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1年、2002年,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乡镇企业"五十强"等荣誉称号。

2003年,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发现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在其加工、制作的服装上使用了1117782号"段记"商标。认为其使用超过了40类"段记"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侵犯了自己所有的25类"段记"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后认定:"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从2003年2月至2003年7月2日在其生产的服装产品上未经第25类服装产品'段记'注册商标所有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在为江北区北城实验中学生产教师制服,男式40套,女式马褂18套;为重庆力帆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夏季制服120套中擅自使用了带'段记'文字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据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于2003年12月8日对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和段远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和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段远福是否在先使用"段记"名称。二、段远福使用"段记"名称所加工制作的服装是否知名商品;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将"段记"注册为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了段远福的在先权利。三、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和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该提供服务的使用是否侵犯了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是否属不正当竞争。

一、不能确认段远福在先使用了"段记"名称。从各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来看,均为证人证言、照片、新闻报道等,这些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段远福使用"段记"名称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段永红使用"段记"名称的具体时间,而只是证明了段远福、段永红各自在经营服装加工制作期间,都使用了"段记"名称.虽然段远福经营服装加工制作早于段永红,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使用"段记"名称在先。

二、段远福不能证明其使用"段记"名称所加工制作的服装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一定市场上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的商品,即该商品在一定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其知名度主要是以商品质量、广告宣传程度、市场占有率、销售历史等因素综合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段远福、段永红各自在其经营服装加工制作期间均使用了"段记"名称,所加工制作的服装在各自经营的地区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段永红在成立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和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后,通过对自己企业的产品质量品牌宣传和资金投入等,使企业获得了重庆市乡镇企业"五十"强等荣誉称号,其生产的"段记"牌服装获得"重庆名牌产品"称号,其注册的"段记"商品商标被评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而段远福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加工制作的服装在一定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没有证据证明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不规范使用"段记"字号的情形。并且,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早于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因此,不能认定段远福所加工制作的服装为知名商品。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将"段记"注册为企业字号,没有侵犯段远福的在先权利。

三、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和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该提供服务的使用没有侵犯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和段远福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我国现行《商标法》按商标的用途将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对各类商标的具体使用范围《商标法》虽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明确了商标既可以用于商品,也可以用于服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原则,以《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仅用于服务,而对商品商标却没有不能用于服务的禁止性规定。另从我国现在普遍对商品商标的实际使用来看,不但用于商品,也用于服务,国家亦未予以禁止。因此,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和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在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使用。

综上所述,并综合一审判决的认定。段远福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段记"名称,亦不能证明所加工制作的服装为知名商品。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和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在用于提供的服务,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侵犯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和段远福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专用权。因此,
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和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禁止性规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和段远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它诉讼费1502元,合计11512元,由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和段远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勤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黑 小 兵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