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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丽梅斯”轮滞期费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南方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海事法院依据梅斯康比公司的申请,变卖了查封的货物。变卖所得货款人民币1,125,856.8元, 扣除变卖费用、仓租费用,余款828,391.11元由海事法院保存。

  在“西丽梅斯”轮卸货期间,南方公司委托汕头泰利公证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货物的重量进行检验。汕头泰利公证行出具证明书证明:在汕头港仓库对货物进行监证,全船货物共15,577卷,8,505.89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证明:经查验,全批到货重量为8,505.13吨,与发票所列货物重量8,558.002吨不符,短欠52.872吨。南方公司没有提供“西丽梅斯”轮在东山港驳卸减载时的理货证据。

  梅斯康比公司于1993年7月23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南方公司支付船舶滞期费131,888.88美元、财产保全费及其利息。

  南方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船舶联检完毕后,由于梅斯康比公司不同意开舱卸货,汕头港务局取消了原定卸货计划,导致卸货延期。船舶吊杆老化损坏,也是导致卸货延期的原因。梅斯康比公司签发的提单上没有载明滞期费应由收货人负担,南方公司没有承担滞期费的义务。根据汕头泰利公证行的检验证明,该批货物短卸52.87吨。 请求法院判令梅斯康比公司赔偿南方公司货物短少损失17,024.784美元。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汕头,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提单载明所有条款和条件按照租船合同及改正1号,南方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和实际收货人,应受租船合同和改正1号的约束。由于梅斯康比公司5月14号才修改提单并将提单交给矿产公司,南方公司在5月11日1810时确认收到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时不可能持有提单,故梅斯康比公司以南方公司不能提交提单为由,拒绝开舱卸货不当,由此延误的时间应从装卸时间中扣除。但南方公司提出因梅斯康比公司不同意开舱卸货致使汕头港务局取消原定卸货计划的主张,不符合事实。5月16日,“西丽梅斯”轮开始驳卸减载,扣除租船合同约定卸货可用时间以及下雨时间及假日,该轮于6月3日2000时开始滞期。梅斯康比公司以停止卸货的方式行使留置权不当,故暂停卸货所延误的时间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船舶吊杆在安全工作负荷下损坏而延误的时间,也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西丽梅斯”轮滞期时间为19天7小时40分,依据提单和租船合同,南方公司应向梅斯康比公司支付滞期费77,277.78美元。 梅斯康比公司为保全滞期费请求权申请财产保全正当,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南方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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