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并入条款合法有效,其法律效果是提单持有人应承担租船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包括向承运人支付卸货港滞期费的义务。本案在明确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南方公司有承担卸货港滞期费义务的基础上,主要涉及滞期时间和滞期费的计算问题。本案租船合同以晴天工作日表示装卸时间,依照惯例,雨天和假日应扣除。除此之外,法院在计算滞期时间时,还作了三项扣除:
(一)承运人拒绝开舱卸货的时间。船舶抵达东山港后,南方公司要求提货,梅斯康比公司以南方公司不能提交正本提单为由拒绝卸货。在南方公司提供保函后,梅斯康比公司才同意卸货。期间耽误了约5天时间。 对于此段时间,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应当扣除,理由是:梅斯康比公司此时尚未将正本提单并未交予托运人,更不可能流转到收货人手中,南方公司不可能凭正本提单提货。众所周知,收货人提取货物必须凭正本提单,否则承运人有权拒绝交货。然而,本案的特殊情况是,收货人要求提货时承运人尚未将提单交出,收货人不可能凭正本提单提货。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不在收货人,而在承运人和托运人。因此,要求收货人承担该段时间损失是不合理的。梅斯康比公司一方面拒不卸货,另一方面则将因其不卸货耽误的时间计为装卸时间,显然不合理。
(二)承运人在船上留置货物的时间。在汕头港卸货过程中,梅斯康比公司为主张滞期费指示船长停止卸货,实际上即留置货物,直至承运人改为申请海事法院扣押了货物,才恢复卸货。期间耽误了约6天时间。对该段时间,一、二审法院也一致认为应当扣除,理由是在船上留置货物违反了避免扩大损失的原则。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滞期费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显然,承运人为收取滞期费,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问题在于行使留置权的时间和方式。梅斯康比公司在货物尚未卸完时以停止卸货的方式行使留置权,显然是不恰当的。在船上留置货物必然导致卸货时间延长,造成损失扩大,这不符合避免扩大损失的原则。因此造成的时间损失,不计算为卸货时间,是正确的。承运人本应在货物卸下船后,货物在码头或仓库时,以不办理交付手续的方式行使留置权。梅斯康比公司后来也意识到这一问题,改为申请法院扣押货物的方式保全其滞期费请求。
(三)船舶吊杆损坏影响卸货的时间。卸货过程中,第四货舱7 号吊杆在安全负荷下损坏,是船舶本身的问题,属于承运人的责任。因此造成的延误时间,从装卸时间中扣除当然是应该的。
以上三项扣除,体现了法院在计算装卸时间和滞期时间上所采取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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