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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丽梅斯”轮滞期费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南方公司依据汕头泰利公证行的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提出货物短少的反诉请求,缺乏“西丽梅斯”轮在东山港驳卸减载期间船边理货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货物短少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不应支持。

  据上,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判决:

  一、汕头经济特区南方(集团) 公司应向塞浦路斯梅斯康比航运有限公司支付滞期费77,277.78美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执行费12,000元人民币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二、驳回汕头经济特区南方(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

  南方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南方公司承担滞期费用所依据的是梅斯康比公司与矿产公司签订的金康租船合同,该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根据民诉法第257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 南方公司从未收到过提单中合并的租船合同,不了解租船合同的权利义务。梅斯康比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起诉南方公司时,南方公司还未持有正本提单,无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梅斯康比公司以南方公司未能提交正本提单为由拒绝开舱卸货,但当时正本提单仍在梅斯康比公司手中,并未交给托运人。事实上,梅斯康比公司是为向托运人收取装货港的滞期费而留置提单和货物,这与南方公司无关。梅斯康比公司为向托运人追讨装货港滞期费而拒绝开舱卸货,导致船舶延误,过错在于其本身,原审判决只作扣除而不追究过错责任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梅斯康比公司答辩认为:(一)梅斯康比公司起诉南方公司依据的是提单而非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只对梅斯康比公司和矿产公司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南方公司没有约束力。提单中并没有仲裁条款,梅斯康比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也没有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故原审法院依据提单受理此案是完全正确的。(二)南方公司认为梅斯康比公司拒绝开舱卸货的原因是托运人未支付装货港滞期费而留置货物,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梅斯康比公司未将提单交给托运人的真正原因是货方临时增加卸货港-东山港,以致不得不修改租船合同和提单。(三)造成船舶滞期的根本原因是汕头港港口拥挤,而不是汕头港务局调度室取消原定的卸货计划。调度室只是港务局运输处的一个科室,其职能只是根据上级有关部门作出的计划,安排调度船舶的进、出港,无权对船舶的作业计划作出安排或作出取消作业计划的决定。根据运输处1993年5月20日编制的船舶装卸计划表,“西丽梅斯”轮已列入5月下旬的作业计划。因此,调度室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南方公司承担支付全部滞期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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