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风险预防原则
风险预防原则主要根基于环境污染后果的严重性与治理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污染一旦发生,其后果是相当严重的。如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曾造成3万人死亡,20万人残废的悲剧。
采取风险预防原则是为了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以免给环境状况带来不可逆转的灾难性后果。有关环境领域的各项国际公约基本上都略有涉及。早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1款中就有规定:“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宣言》在原则15中强调:“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它们的能力广泛采取预防性措施。凡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地方,不能把缺乏充分的科学肯定性作为推迟采取防止环境退化的费用低廉的措施的理由。”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也在序言中提及:“注意到预测、预防和从根源上消除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或丧失的原因,至为重要, 并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
上述公约肯定了“防患于未然”的必要性,同时又看到了人类认识发展的局限性。为了避免因科学认识中的不确定性阻碍环境保护的措施,风险预防原则要求环境保护必须果断采取行动,不一定要建立在确凿的科学依据的基础上,更不能因等待科学的确定性而失去制止和扭转环境恶化趋势的机会。从本质上看,该原则改变了科学数据的作用,因而是创新的。但是在主张采取预防原则之前,仍需要有一些初步的科学根据,“可以信赖的理由”或“合理原因”。
(四)国际合作原则
根据《宣言》规定,国际合作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环境紧急情况时进行通知和援助。《宣言》第18条原则规定:“各国应把任何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环境突然产生有害影响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立即通知那些国家。国际社会应尽一切努力帮助受害的国家。”
该项原则的确立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前苏联切尔诺贝利事件中核泄漏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同时也体现了国际人道主义的基本精神。关于辐射事故和海洋污染相关的紧急援助方面,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双边或区域应急计划。惟一一个全球性应急计划是1990年的《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的伦敦公约》,它要求制定国家和区域的准备和反应制度,并要求各缔约方根据其能力和资源,对油类污染事故提供建议性服务、技术支持和装备。1992年,欧洲国家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的帮助下通过了《关于工业事故跨界影响德赫尔辛基公约》,该公约被称为在环境紧急情况时提供援助方面最先进的国际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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