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较而言,美国的环境法律对监督和约束政府行为更加重视,并作出了很多具体的制度安排。在上个世纪60末期,标志着美国国会环境立法进入新阶段的第一部环境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NEPA)就是一部专门针对联邦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它提出了一项国家环境政策,要求联邦行政各部门都对照这项国家环境政策来检查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看是否存在同它不一致的地方。如有不一致,就要提出改革方案并报告总统。[4]可见,美国的环境立法,是从行政部门“开刀”的,首先对行政部门提出了遵守国家环境政策的法律要求。不仅如此,为保证这项新的国家环境政策在行政部门得到落实,国会在《国家环境政策法》中专门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程序,要求行政部门对其拟议中的可能对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的环境影响作出评价,从而以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来改革和完善行政部门的决策程序。《国家环境政策法》改善了联邦行政部门的决策程序,使之更加注重人类活动与自然的协调,更加科学化。又如,经1970年大幅度修订的《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CAA)规定联邦环保局可以对各州的空气污染控制机构提供最高可达州的空气污染控制计划的实施所需费用的五分之三的资助,但条件之一是州政府对联邦环保局作出保证,保证州的空气污染控制机构有能力制定一项全面的空气污染控制计划。[5]美国的环境法律中有一项更加严厉的对于州政府的监督措施,叫做“联邦代为执行期(period of federally assumed enforcement)”。[6]例如,《清洁空气法》规定,当联邦环保局长发现由于州未能有效地实施《清洁空气法》实施计划而导致该州普遍存在违反《清洁空气法》的现象时,他必须通知该州政府。如果在发出通知30天以后该州仍然普遍存在违法现象,他必须公告这一情况并取代州政府执行该州的《清洁空气法》实施计划,直到该州政府使他满意地相信州政府将有效地实施该计划时为止。这种制度是一种典型的防止州政府出于保护地方经济等原因而宽容污染者的制度,是一种防止最坏情况发生的制度安排。尽管美国联邦环保局从来没有动用过这个手段,但法律有必要作出这样的安排。
在我国,由于环境法律存在上述四个重大缺陷,在一些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中,那种以牺牲环境和资源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的政府决策可以大行其道,畅通无阻,不受约束。在资源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国家进一步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和政府高层已经提出了科学发展要求的今天,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应当为制止和扭转这种情况而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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