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现行环境法律缺乏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制约下级政府的环保不作为或不当作为的制度安排这一缺陷,环境法律应当补充规定上级政府环保机构对下级政府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近年来,国家环保总局通过设立区域环保督察中心,试图在这个问题上有所突破。在修订《环保法》或者制定新法时,应对这个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并被证明有效的做法加以认可。修订后的《环保法》或者制定的新法应当严格禁止地方上制定违反国家环保法律的“土”政策和地方保护主义,并规定相应的问责制。可以借鉴美国等国的做法,在国家建设项目的配置和资助、国家环保研究经费的配置,以及税收、转移支付等等由中央控制的事项中的决策中加入对地方环保业绩的考虑。美国联邦环境法律中普遍规定的“联邦代为执行期”制度也值得借鉴。
针对现行环境法律缺乏防止政府主要领导人对本级政府环保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不当干预的制度安排这一缺陷,环境法律要建立和加强对政府决策行为和执法状况的社会监督制度。可以考虑把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如人大监督、政协监督、民主党派监督、公民团体和公民个人的监督、舆论监督等,都由法律予以确认并为之规定完善的法律程序,使之走上规范、有序的轨道。这种监督得到加强,政府首脑对环保部门的不当干预就会减少。
针对现行法律对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政府各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设定过于模糊和宽泛,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过大的缺陷,环境法律应当规定国家的环境政策并要求政府各部门对照国家环境政策检查本部门的职责,使本部门职责同国家环境政策统一起来。同时,环境法律要扩大政府责任的范围,把违反科学决策程序,导致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问责和法律问责的范围。政府和政府的官员必须为环境管制不力或放弃管制承担行政的或法律的责任。在这方面,建立防止管理者被管理相对人“俘虏”的制度尤为重要。在修订《环保法》或制定新法时,可强化关于行政监察和行政处分的规定,加强社会监督的规定,还可考虑对这种情况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
此外,在修订《环保法》或制定新法时,应当把改革和完善政府行政决策程序作为一个重点。行政决策程序的改善将会从根本上杜绝由于决策失误而导致的大范围、长时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的发生,对我国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带来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我国政府近年一直大力提倡科学决策。在这方面,如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切实纳入政府行政决策程序,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可以考虑借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通过宣布国家环境政策和制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来完善行政决策程序的经验,把环评制度作为政府的,而不仅仅是企业的,决策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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