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其他故意“加害”行为,致使被害人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的情形,超越了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意蕴。此种情形下,受害者的死亡结果并非由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之逃逸行为所直接引起,即受害者的死亡结果并非在行为人制造的肇事危险范围内实现,而是在行为人另外制造的危险范围内实现,即是由行为人实施了另一个单独的故意行为,则行为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具体情形包括:
1.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径直杀害被害人的(如将伤者轧死或活埋的);
2.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迫于围观民众的压力或者在伤者有其他救助机会的情况下,佯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至中途无人之地却将之抛弃,以致被害人延误救治而死亡的;
3.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为逃避罪责,将伤者转移或隐藏于荒郊野外人迹罕至之处(如山沟、密林、公路下的函道等),使被害人因不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而死亡的。
在第1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积极的杀人行为,构成直接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在第2、3种情形下,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与死亡之因果关系间介入了其他的积极加害行为,使自己与被害人之间形成排他性的支配关系,则行为人因其“转移”或“隐藏”之先行行为而非肇事行为负有救护被害人的义务。此时,如果行为人能够履行却拒不履行作为义务,从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则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所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须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他人重伤后又实施了另一行为(如移置、隐藏等);(2)该另一行为(非其单纯的逃逸行为)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事实上的依赖关系和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即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仰仗于肇事者的保护;(3)行为人对被害人之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
按照上述条件,如果这种排他性的支配关系(或者被害人之死亡结果)并非行为人之“另一”行为(如移置)所引起,而仅由行为人之单纯逃逸行为所导致,不管其逃逸行为是多么恶劣(即使此刻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关系),则行为人也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无论如何不能再构成一个间接故意杀人罪,否则就有“过分扩张处罚范围之虞”。(注:在“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疑问尚存之情形下,限定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范围,从而事实上部分限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范围是必要的,这是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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