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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14)
www.110.com 2010-07-12 16:25

  因此,物权法立法方案提出的对策建议是:通过物权法的规定和不动产登记,将农户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变成物权性的农地使用权,实现农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使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区分方式,由签订承包合同形式转变为设定用益物权形式,使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平衡过渡到用益物权制度。物权法草案第四章规定农地使用权。主要条文如下:第230条规定农地使用权的概念:“农地使用权,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第231条规定农地使用权的标的,包括一切适于为农业目的而使用的土地。第233条规定:“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农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第236条规定“农地使用权的期限为五十年。既存的农地使用权,其期限短于二十年的,延长为五十年”。第242条规定农地使用权人可以出租土地,但不得超过农地使用权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第244条规定农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土地发包给他人经营。根据第245条和第246条的规定,禁止农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但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除外。第247条规定农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但限于从事农业的继承人实际分得农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继承不得进行登记上的分割。第252条规定“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除有法定情形的外,“按原设立条件,期限自动延长。延长的期限为五十年”。但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不适用期限自动延长的规定。

  物权法草案规定农地使用权期限为50年,期满自动延长,以及规定转让限制(可继承、出租,禁止抵押、出卖、赠与),是为了保障广大农村人口有地可耕,避免出现农村两极分化、出现无地、少地的贫农、雇农,以此保障农村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

  (四)借鉴传统地役权概念,建立邻地利用权制度

  在传统物权法上,两个不动产所有人的不动产相邻,一方为自己土地的利用方便,须使用他方土地时,有两项制度可供利用。一项是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在民法通则已有规定,[23]另一项是地役权制度。相邻关系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利用的程度有限。如果须超出此程度的利用,则应当采取协商设立地役权的方式。考虑到现代社会中,地役权制度仍有广泛利用的余地,例如在他人土地上下敷设管线等,物权法应当规定地役权制度。又考虑到与基地使用权和农地使用权的协调匹配,改称邻地利用权。物权法草案第五章规定邻地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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