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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7)
www.110.com 2010-07-12 16:25

  物权法草案在第一章的第三节专设第48条规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医疗、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水利、森林保护,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第1款)。“征收执行人,对自然人和法人因财产被征收所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第2款)。“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的目的而须取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的,只能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第3款)。

  现行法制混淆征收与征用两个不同概念。[8]所谓征用,是国家不经同意而强制使用自然人、法人的财产。征用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征用与征收的相同点,在于其强行性。不同点在于,征用只是暂时的使用,使用后将予以返还,征收是强行收买,不存在返还问题。另外,征用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征收的对象只是不动产,主要是土地。因此物权法草案严格区分征收与征用,在规定了征收之后,另设第49条规定征用:“因处于紧急状态,国家可以征用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关于被征用财产的返还及损害赔偿,由法律另行规定”。

  (四)区分委托物与脱离物,建立善意取得制度

  现代民法为保护交易的安全,有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指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动产,在交付该动产于买受人后,如果该买受人属于善意,即可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仅可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而不得向该买受人请求返还。因善意取得制度之贯彻,使买受人免于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承担购买的动产被剥夺之风险,可以保护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中国现行法制关于善意取得未有明文规定,买受人即使对于出卖人之无处分权全然不知且其购买行为发生在合法交易场所,也有可能被剥夺所购买的动产,尤其该动产属于遗失物、盗窃物的情形,更是如此。这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之保障和买受人正当利益之保护。于是,立法方案建议参考各国立法经验,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草案第二章第五节动产所有权,其中第145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基于法律行为善意且有偿受让动产的占有,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为善意”。按照这一规定,发生善意取得的要件是:标的物为动产;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基于有偿法律行为受让该动产;受让人已占有该动产;受让人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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