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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19)
www.110.com 2010-07-12 16:25

  [6]改革开放初期,民法学界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曾进行长期论争,提出过各种主张,如经营管理权、占有权、用益物权、双重所有权、商品所有权、委托经营权和企业法人所有权等。随着时间的推移,企业法人所有权主张逐渐占据通说地位。现在看来,企业法人所有权主张也有不周延之处。因为,现在属于企业财产范围的,除厂房、设备、制成品和现金之外,还有专利、商标、非专利技术、企业信誉等无体物,以及基地使用权、债权、担保权益等权利,岂非所有权概念所能够涵盖。但八十年代初期的所谓企业财产,是指生产资料和流动资金,基本上相当于民法所谓动产和不动产。无论如何,当时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的争论,是有重大意义的。

  [7]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并在事前受公正补偿时,不在此限。德国基本法第14条3款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

  [8]例如土地管理法第46条:国家征用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这里所规定的制度,应是征收而非征用。

  [9]此系误解。实际上现行立法和实务关于物权变动并不要求有所谓物权行为,例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购买的房屋,双方向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时,仅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10]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规定将抵押权设定与抵押权设立合同的生效混为一谈。

  [1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第61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12]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飞行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3]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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