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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16)
www.110.com 2010-07-12 16:25

  物权法草案第六章规定典权,其中第288条规定典权的定义:“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此所称不动产,“仅指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关于典权性质,学者间有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之分,本法采用益物权说。第289条规定:“设定典权,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典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典权自登记之日设定”。第291条规定:“典权之约定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约定期限超过二十年的,缩短为二十年”[27].第300条规定:“约定期限的典权,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可以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而赎回典物。出典人于期限届满后经过2年而未行使回赎权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第301条规定:“未约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得随时向典权人返还典价而赎回典物。但自典权设定之日起经过20年未行使回赎权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五、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完善担保物权体系

  (一)关于担保物权的争论

  有学者主张物权法不规定担保物权,保留现行担保法,使物权法与担保法并存,待编纂民法典时再作处理。多数学者主张物权法当然要规定担保物权,物权法生效,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同时废止。关于担保物权种类,有学者主张增加优先权,适用于:诉讼费用、劳动工资、税金、医疗费、丧葬费等。有的学者建议规定不动产质权。另一个问题是,如何对待近年来实务中所实行的“按揭”担保?“按揭”担保,来自香港地区,而香港地区来自英美法的mortgage制度。物权法草案采取的立场是,以现行担保法的规定为基础,予以适当补充修正,并借鉴英美法mortgage制度,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而使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28]和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飞行器优先权[29],仍作为特别法物权。考虑到中国传统无不动产质权,且已规定典权,因此未采纳规定不动产质权的建议。

  (二)完善抵押权制度,增设企业担保

  物权法草案以现行担保法第三章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为基础,加以修订完善,规定为第七章抵押权。第305条规定抵押物的范围,包括:“抵押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和其他定着物;抵押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林木等农作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抵押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机动运输工具;抵押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结合体;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第3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法律禁止抵押的基地使用权和农地使用权、公益法人的财产,不得抵押。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草案作分别规定:不动产抵押,采登记要件主义,即不经登记,抵押权不发生;船舶、民用飞行器、铁路机车、汽车及其他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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