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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5)
www.110.com 2010-07-12 16:25

  二、坚持对合法财产的一体保护原则

  (一)放弃对某类所有制的财产特殊保护的提法

  关于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在社会主义的传统民法理论中是所谓“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民法通则将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区分为国家财产与劳动群众集体财产,仅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73条)。现今民法学界一致认为,所谓“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或者“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不过是计划经济体制的本质特征在法律上的反映,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否可将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改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们认为不可。无论“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或者“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均不能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按照中共十五大报告的提法,现在是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存,各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无高低贵贱之分,要求法律给予平等的保护。因此,制定物权法应贯彻的基本原则只能是:凡合法取得的财产无分公有私有,均予平等对待,一体保护。依此原则,当然应放弃传统理论和立法以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做法,仅对公有物和公用物作特别规定。

  (二)规定公有物和公用物制度,不规定国有企业财产权

  鉴于国有企业实行公司改组后,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依公司法原理,国家享有股东权而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且企业财产权中包括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如对土地的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对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的权利属于不动产所有权,对机器、设备、车辆等的权利属于动产所有权,对企业名称的权利属于人格权,对专利、商标的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等等,应分别适用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不宜在物权法上概括规定“企业财产”的归属问题。[6]

  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划分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所谓全民所有制财产),可以分为经营性财产和非经营性财产两大类。其中,经营性财产主要是国有企业财产,前已述及,不须在物权法上专门规定。至于非经营性财产,主要是属于自然资源的山脉、河流、湖泊、森林、草原和矿藏,及国家机关专用的建筑物、军事设施、装备等公有物,和社会公用的道路、桥梁、港口、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公园等公用物。其中,自然资源一类,物权法仅规定矿藏专属国家所有,其他自然资源不在物权法上规定,而由各自然资源法规定。物权法应对公有物和公用物作出规定。

  物权法草案,在第二章所有权的第一节一般规定中,专设第62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经营,依照法律特别规定”。按照这一规定,矿藏属于国家专有,农民集体虽然可以享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但对于土地中的矿藏没有所有权。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土地中的矿藏不享有所有权。对矿藏的开发和经营,应由特别法(矿藏法)规定。自然人或法人可以依据矿藏法的规定,取得开发经营矿藏的权利(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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