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行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一)关于物权行为的争论
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是德国民法所采的立法理论。认为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合同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须有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之物权合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此即物权行为之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例如,买卖合同在交付标的物后,该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而致无效或被撤销,而物权行为的效力却不受影响,买受人对于所接受的标的物仍保有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德国民法明文规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中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理论和实务承认此理论,其他国家如法国、日本等不采此理论,即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认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履行的后果,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当然影响物权变动(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中国民法学界自八十年代后期开始就是否采纳此立法理论进行争论。主张中国物权法不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的学者所持的理由是:该理论违背交易之实态和人民的认识,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对出卖人显失公平;其保护交易安全的使用已经被善意取得制度所取代。主张采此理论的学者所持理由是:该理论可以使法律制度更科学、更精确;可以确保交易安全;中国司法实务已承认此理论[9].从近年讨论的情况看,多数学者不赞成采纳此立法理论。另一部分学者虽主张承认物权行为概念,却也对采物权行为无因性持否定或者怀疑的态度。主张物权行为理论最力的学者,也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重点在于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和物权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在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因此,物权法草案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明文规定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和公示原则。
(二)确立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区分的原则
物权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基本原则,其中第7条明文规定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项原则应贯彻于各种物权的设定。例如。关于基地使用权的设立,草案规定:“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第199条)”:“基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第200条)”。关于抵押权的设立,草案规定:“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第310条)”:“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定(第3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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