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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三)美国的缺席审判制度

  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对于请求积极救济的判决,当事人不应诉或不行使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抗辩,并且该事实已被宣誓陈述书或其他方法证明时,书记官应登记该当事人为缺席。缺席判决根据情形分别由书记官或者法院作出。如果原告对被告请求的是一定金额或者是通过计算可以确定的金额,而且被告并非未成年人,这时书记官应根据原告的请求或负债额的宣誓书登记被告承担请求的金额和诉讼费用的判决。在其他案件中,有权提出缺席判决主张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提出该申请。如证明有正当理由,对缺席判决的登记或判决本身可予撤销55条。以上介绍可见,在程序的结构上,美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比较接近于缺席判决主义的模式;但在异议制度方面规定只有存在着法定的“正当理由”时才能撤销缺席判决,则体现了一种注重判决安定性的程序法理,与一般的缺席判决主义立法模式有所不同。

  (四)英国的缺席判决制度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或答辩状时,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迳行作出缺席判决。但对于以下案件,原告不能取得缺席判决:(1)基于1974年消费信用法)所指协议主张交付财务的诉讼;(2)运用《民事诉讼规则》第\‘章规定的可选择诉讼程序的案件;(3)适用《最高法院规则》第80号令!抵押权诉讼#的诉讼,或者如诉讼在郡法院进行,采取抵押形式担保的给付之诉,但这两种情形下原告取得法院许可的除外;依据《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及其补充的诉讼指引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不要求提交送达认收书或答辩状的诉讼,或者关于缺席判决的取得有特别规定的。此外,在海事诉讼、仲裁程序、有争议遗嘱认证程序以及临时损害赔偿诉讼中都不能取得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可通过两种方式取得:如果诉讼请求是特定金额的款项的,或者款项金额由法院裁决的,或者交付财物但诉讼请求给予被告支付款项选择权的,或者是上述几种救济的组合的,原告可通过提交特定文书格式的请求书,取得缺席判决;如果诉讼请求是除以上列举之外的其他诉讼,或者是民事诉讼规则》第12.9条规定的仅要求承担诉讼费用的缺席判决,或者是该规则第12.10条规定的特殊类型的诉讼的,应通过请求书取得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如果不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必须予以撤销。此外法院还可根据以下理由撤销或变更依本规则作出的缺席判决:(1)被告有实质性胜诉希望的;(2)法院认为存在充分理由撤销或变更该判决的,或者应允许被告就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在考虑是否撤销或变更缺席判决时,法院应考虑请求撤销或变更的当事人是否立即提出了申请。该申请可以由被告提出,也可以由原告提出。缺席判决被撤销时,原放弃的诉讼请求重新恢复。

  由以上介绍可见,英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其基本结构上接近缺席判决主义的模式,而缺席的主体范围主要限于被告。但在撤销缺席判决的程序中,并不是一经被告异议就撤销判决,而是斟酌被告理由是否充分,在此过程中,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力较大。

  (五)日本的缺席审判制度

  日本1929年民事诉讼法完全摈弃了缺席判决主义,代之以一方辩论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该法第138条规定:“原告或被告在第一次应为口头辩论的期日不出庭或虽出庭而不为本案的辩论时,可以将其所提出的诉状、答辩书或其他准备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视为陈述,而命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该规定在1998年新民事诉讼法中未做任何修改158条\‘。           (六)我国台湾地区的缺席判决制

  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不到场之当事人,经再传而仍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如以前已为辩论或证据调查或未到场人有准备书状之陈述者,为前项判决时,应斟酌之;未到场人以前声明之证据,其必要者,并应调查之”385条。但是有以下情形的,应驳回到庭当事人的申请,并延展辩论期日:(1)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通知的;(2)当事人不到场系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的;(3)到场之当事人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不能做必要之证明的;(4)到场之当事人所提出之声明、事实或证据,未于相当时期通知他造的386条\‘。关于到场的界定,该法规定:“当事人于辩论期日到场不为辩论者,视同不到场”387条\’。在2000年2月9日修正的新“民事诉讼法”中,该规定未作变动。与日本的做法相同,这也是一种典型的一方辩论主义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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