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7)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2、 一方辩论程序的开启
基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法理,一方辩论程序的开启,原则上须经出席当事人的申请。同时根据法官的阐明权,出席人不申请的,法官可依职权向该当事人发问,令其叙明。如其不为申请的,则延展辩论期日。但缺席当事人经再传仍不到场时,为迅速终结诉讼,法院可依职权由一方辩论而为判决。此外,如原出席人不到场或到场不为辩论或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皆可以视为合意中止诉讼程序。
出席当事人为一方辩论判决申请时,并不必然导致缺席程序的开启。如缺席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而缺席,法院将驳回一方辩论判决的申请,并依职权延展言词辩论期日。对于缺席的正当理由,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有明确规定,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条,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35条。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缺席当事人未于相当时间受合法通知。何谓合法通知,国外一般认为是传票已送达至缺席当事人或合法受领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只能以传票的形式通知当事人,简易程序则可采用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如口头传唤和通知、打电话、托人捎口信及广播等方式。我们认为,由于缺席判决直接关系系争实体权利的归属,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应当是传票确实送达了当事人,才能为一方辩论判决。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的,不适用一方辩论程序;当事人未受通知或通知不合法而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的,不得为一方辩论判决。
(2)当事人不到庭是因为天灾或其它不可避免的事故。法院对不可抗力进行审查,只须根据众所周知的事由或当事人书状载明即可以认定。如法院事实上已为一方辩论判决,而事后缺席一方证明其缺席是因不可抗力的,则可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3)到庭当事人对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项不能为必要证明的。依职权调查的事项的范围,一般认为应包括诉讼要件、当事人适格要件及权利保证之要件。这类事项如不能为必要的证明,表明诉的成立存在疑问,故不能开启一方辩论程序。
(4)到庭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提出的声明、事实或证据,不得作为一方辩论的判决基础。与“高度制度化”的辩论机制相适应,国外民事诉讼法一般设置证据开示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以防止辩论过程中的突然袭击。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事实或证据只有在合理期间送达对方当事人,才使其有准备防御的机会。因此出席方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提出的准备书状、补充理由所主张的新事实或证据等资料,均不得作为一方辩论的判决基础。
3、 缺席判决程序的启动
根据前文论述,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赋予被告事后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即便是这时,也不应直接判定被告败诉,仍需要审查其诉讼请求、理由和举证,对于事实和理由明显不足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也就是说,这是一种修正了的缺席判决主义。适用这种程序时,也应当由原告提出申请。法院在对原告提出的缺席判决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调查法院是以何种方式向被告送达的起诉状和传票。
4、 对缺席判决的救济
对于以不同程序作出的缺席判决,应当设置相应的补救程序。以一方辩论程序作出的缺席判决,只能以上诉方式加以救济。因为根据一方辩论程序作出的判决,在法律上与以双方辩论为基础作出的对席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相应的,对这种判决的救济手段也不应有什么特别之处。按照缺席判决主义作出的缺席判决,应当以异议的方式救济被告权利。比如,可以规定,对于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的案件,如果法院作出了被告败诉的缺席判决,则允许被告在判决作出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被告在异议申请中,应当说明其未能到庭的原因,对此说明,法院仅做形式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判决被当然撤消,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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