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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5)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四、 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

  (一) 立法模式的选择

  基于两种立法模式优劣利弊的比较,我们主张在我国引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判决制度。之所以要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理由在于:

  首先,一方辩论主义更好地协调了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等诸种价值。从理论上看,无论是缺席判决主义还是一方辩论主义,都体现了对诉讼过程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衡平。但由于具体的程序设置不同,它们的制度效果迥异。缺席判决主义下,对问题的解决被划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根据一方缺席的事实,作出不利于缺席方的判决;在第二阶段,当缺席方提出异议申请时,仅根据形式审查,即宣布判决无效,使诉讼恢复到缺席判决前的状态。在前一个阶段,法律主要从程序的效率和到庭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出发,在不对争议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便对案件做出及时的了断。在后一个阶段,主要体现了对缺席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关注,程序的效率和未缺席当事人的利益则被暂时搁置一边。两个阶段在价值取向上的冲突,使得缺席判决主义在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抉择中处于两难的境地。如果缺席方不提出异议或未能以适当的方式提出异议,则案件在实体上的公正程度显然值得怀疑。假如缺席方提出异议并导致了缺席判决的无效,则案件在程序上对到席一方当事人并不公平,并且诉讼的效率也因此受到损害。这表明,缺席判决模式在具体程序环节的设计中是自相矛盾的,它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诸种诉讼价值的协调问题。而一方辩论主义则避免了上述的两难选择,较好地解决了诉讼诸价值的协调问题。一方面,一方辩论的审理方式可以部分地弥补缺席方由于缺席而给自身带来的不利影响,可以使案件处理结果在实体公正方面比较接近于对席判决所能达到的程度。另一方面,案件的判决被看作与对席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从而保证了诉讼的效率和到席一方的程序利益。因此,可以说一方辩论主义式以一种更为简洁的方式解决了缺席判决主义所没能解决的问题。

  其次,一方辩论主义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与公认的民事诉讼法理更为相符。根据程序安定性的原理,民事诉讼应依法定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安定性的一个重要体现是,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和确定性。而在缺席判决模式中,由于异议制度的存在,已经进行了的程序仅因缺席方的异议就可以归于无效,这在强调个案实体正义的同时却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程序的安定性与诉讼的效率以及司法行为的权威性都有着密切的关系,一个缺乏安定性的程序,常常也是无效率的和不被当事人尊重的程序。正如某学者所言,“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缺席判决主义下,诉讼程序可以因当事人的异议而轻易的回复,这显然不是一种完善的程序。一方辩论主义通过一方辩论的采用,使缺席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具备了正当化的外观,保持了程序保障在形式上的完整性;同时,由于赋予了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相同的效力,从而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使得诉讼过程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理的一般要求。

  再次,一方辩论模式代表了世界各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潮流。依据上文的介绍,我们发现,在当今的西方国家中,已经很少见到典型的缺席判决模式的缺席审判制度。即便是堪称此种模式代表性国家的德国,也给到席当事人提供了在缺席判决与根据诉讼记录判决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而在法国和美国,缺席判决被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对在此范围之外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案件,则都视作对席判决。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都选择了完全的一方辩论模式。这说明缺席判决模式的缺点已被他们所清醒的看到,而一方辩论模式则越来越多的受到关注。在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改革中,不应该无视这种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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