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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三、 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特征和缺陷

  (一) 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特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申请撤诉未经许可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即非缺席判决主义,也非一方辩论主义。

  一方面,它与缺席判决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首先,对原告的处理,我国的做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这两者指向的对象不同———前者指向诉讼程序,后者指向实体问题;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前者导致诉讼的结束,争议恢复到未起诉时的状态,后者则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其次,对被告的缺席,我国虽然也规定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法院对未到庭当事人已经提出的答辩状和其他诉讼材料仍应认真地进行审查,该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应受到充分的考虑。这与缺席判决主义因一方缺席便判定其败诉有着明显的不同。最后,我国对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而在缺席判决主义下,缺席判决可因缺席方的异议而失去效力,并使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

  另一方面,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也不同于一方辩论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这表现在:首先,我国法律对原被告的缺席区别对待,而一方辩论主义则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缺席均可能引起缺席判决。其次,在我国,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而在一方辩论主义下,缺席判决一般是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

  (二) 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

  由于立法理念的不明确,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具体设计和现实运作中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主要表现在:

  首先,过于强调法官职权,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尊重。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认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主体。尽管判决最终要由法官作出,但推动判决形成的却是当事人,正是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为判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这一理念体现在缺席判决制度中,就要求缺席判决原则上应由到庭当事人提出请求方能作出。而在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缺席判决原则上由法官依职权作出。事实上,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希望以缺席判决的方式了解诉讼,他完全可能会有通过和解等其他方式获得纠纷解决的愿望。所以,法院不顾当事人的要求而主动作出缺席判决,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从而动摇了判决的正当性基础。

  其次,对原告、被告区别对待,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平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的平等。而在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原告缺席只会导致撤诉的后果,由于撤诉后原告可以再行起诉,所以在实体上并无不利。而被告缺席却会导致缺席判决的作出,由于未到庭,这种判决十有八九是对其不利的。完全相同的行为却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不符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原则。进一步地深究,这反映了一种将缺席判决作为一种惩罚不到庭被告的手段的观念,而这种观念显然是错误的。到庭不到庭,这主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根据其自由意志加以处分;即使不到庭,也不是什么违法行为,更不应对其加以惩罚。况且,即便将不到庭看作什么“不正当”的行为,原告不到庭与被告不到庭在性质上也没有什么本质区别。

  最后,立法过于粗疏,可操作性极差。表面上看,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既不设异议程序,又没有采取一方辩论的审理方式,似乎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事实上,由于立法过于粗糙,只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对具体的适用要件和审理方式作出规定,导致了其功能的严重萎缩。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已经成熟的案件常常也不敢适用缺席判决,而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试行法中“经两次合法传唤”改为“传票传唤”,但事实上很少有法官仅一次传票传唤不到就进行缺席判决的。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本旨,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继续诉讼的进行,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的拖延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但在我国,由于立法的粗疏和含糊,这一目的并未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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