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6)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最后,一方辩论主义更适合我国的现实。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目标是建立规范、完整的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在此过程中,改革不是简单地将一种程序变为另一种程序,而是从不重视程序,甚至是“没有程序”变为严格按照一套规范、完整的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开展审判工作,为此,程序的安定性、判决的权威性理应受到更多的强调。一方辩论主义建立在正统的现代民事诉讼法理之上,更关注程序本身的周全性和判决的安定性,相对缺席判决主义而言,更适合我国的需要。假如采用了缺席判决主义,诉讼拖延、当事人滥用诉权等问题仍然无法解决,而且缺席判决制度的应有功能也很难体现出来。此外,一方辩论主义在程序设置上更加简洁,与我国现有制度在形式上也有着更多的共同之处,这些都为我们选择该种模式提供了方便。
同时,应以缺席判决主义作为补充,以便在某些例外情形下仍能够公平保护缺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辩论主义是以现有诉讼资料为基础的,但在被告不应诉的情形下,由于被告根本就没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更不可能提出任何诉讼资料,所谓的辩论也就形同虚设。导致被告不参加诉讼的原因一般有两种。一是被告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得到法院的传唤,却故意不应诉。二是在原告起诉时根本找不到被告,而由于送达方式的限制,法院的传唤事实上并未为被告得知。第一种情形完全是出于缺席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律的不尊重,没有任何理由姑息迁就,只需按照一方辩论主义作出判决即可。第二种情形则未必是缺席当事人的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因被告住所不明或其他客观原因而不能直接送达诉状和传票的情况,而这时通常采用的公告送达只是一种拟制的送达,事实上,并不能确保被告知悉诉讼的存在。对这种情况如果仍适用一方辩论主义———直接作出判决且不赋予缺席被告异议权,对被告显然有失公平。而且,这也为某些当事人滥用诉权,“骗取”法院的缺席判决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在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和传票的情形下,应当赋予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在其缺席时作出的判决提出异议的机会。
(二) 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种制度能否很好地运作,除了模式的选择之外,更多的是取决于该种制度的具体安排是否合理。根据以上讨论,借鉴国外已有经验,可对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作如下设计。
1、 缺席的认定标准
何谓缺席,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在法国,广义的缺席包括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实施诉讼行为,但只有在被告不出庭,判决为终审判决且传票未能送交到本人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才能称为“缺席判决”。在美国,缺席是指当事人不应诉或不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抗辩,并且该事实已被宣誓陈述书或其他方法证明的状态。在英国,缺席特指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或者答辩状。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则都把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或到庭而不为辩论的情况视为缺席。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缺席,是指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正如有人所描述的那样,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热衷于大量的庭前非公开活动,以非程序化、非正当的方式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客观判断,从而导致了“辩论程序的空洞化”。为此,有必要改革现有体制,使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成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而所谓的约束性辩论原则,其最集中的体现也就是,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论应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和前提。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促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辩论权,应把缺席界定为当事人一方于言词辩论期日未到庭;当事人到庭不进行答辩或者未进行任何答辩即擅自退庭,视为未到庭。如果当事人进行了辩论但辩论不充分或只进行部分辩论则不得认定为缺席,只能为对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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