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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6)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第四, 其它某些特殊的经济利益。主要包括如下几种: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盗用他人姓名、帐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交易安全负有义务的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欺诈他人,致受害人损害,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法获得补救的,有权依据侵权行为法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侵权行为法对合法利益保护的扩张,使得其作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同时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也在发生变化,因为传统上侵权行为法主要以保护权利,即对权利受侵害时的补救,为其主要功能,但由于侵权行为法通过保护合法利益,在对合法利益保护的过程中,侵权法也产生了权利生成功能。这就是说,由于司法判例对某种权益的长时期的保护,使立法者觉得此种权益有上升为权利的必要,因此,此种权益就为法律所确认,从而上升为权利。

  由于保护合法利益的发展,侵权的概念也发生了变化,即侵权行为不仅仅是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还包括对他人合法利益的侵害,所以在对侵权行为的概念进行表述时,应当将侵害的对象不仅仅限于财产权和人身权,而应当用财产和人身的概念来表述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此处将个人的财产与国家和集体的的财产截然分开,且在他人中不包括国家和集体,似乎不妥。但在该条中,将侵害的对象规定为财产、人身,而回避了财产权、人身权,这是十分必要的。民法通则的规定,也给我们在规定侵权行为定义时,扩大侵权法对利益保护也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由于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不限于权利,所以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只需要遭受了实际损害,但并不需要证明其何种权利遭受了侵害。

  需要指出的是,扩大侵权法对合法利益的保护,将会形成一个问题:即如何协调对合法利益的保护与对个人行为自由的维护。“不论侵权、背俗或违法,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建立此一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25]对于尚没有形成权利的利益,在法律上缺乏一种可预见性,因为人们不知道何种行为会导致对他人利益的侵害,以及造成的损害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所以只有在故意侵害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责任。这与对权利的侵害是不同的,在法定的权利类型化以后,本身可以起到一种公示的效果,人们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应当可以合理预见到其某些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即使基于过失造成对他人权利的损害,也仍然要承担责任。当侵权法保障的范围从权利扩大到合法的利益以后,如何既要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又协调人们的行为自由,这确实是侵权法要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建议,可以从主观状态上对其限制。只有在行为人基于故意对他人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四)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通过对侵权行为上述词源的考察,可以发现,在欧洲大陆国家的语言中,用以指代侵权行为的单词具有惊人的相似性,[26]表现在“侵权行为”一词从产生之初就包含了过错的含义在内。[27]因此,侵权行为常常被称为过错的行为,过错一词隐含着一个道德的(或者至少是社会意义上的)判断。它意味着某人遭受的损害是由于另外一个人的不当或不正常的行为造成的。

  侵权行为必定给他人或国家、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但造成损害并不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在过错责任制度下,一个人只有在他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责任的承担首先考虑的是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问题,过错从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对责任承担的限制作用。传统侵权法奉行的基本原则是:无过错即无责任。一个人因其有过错的主观心态而受到法律制裁,从来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所以,《法国民法典》的起草理由书中写道,“无论损害之发生是起因于设备欠妥,或起因于选任之不当,至少需有过失,始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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