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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在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时候,曾经生命健康权、自由权是不是人格权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很多的学者认为,象生命权他是个人与生俱来的一种天赋人权,他和人格是不可分割的。所以,他不是权利,是一种主体的资格所包含的内容。但是《德国民法典》在八百二十三条规定侵权对象的时候,回避了生命是不是一种权利,只是提到生命、自由。当时对它是不是一种人格权,一些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德国的判例逐渐承认生命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并且出现了很多的判例。对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民法上的保护,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财产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确认了它可以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如果确认他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前提就是必须要使它和主体人格这个概念相分离。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说一定要建立一个与主体制度相分离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制度,最重要的原因就在这里,就是要强化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从民法整个体系上来看,我们要建立一个体系完整的侵权行为制度,我们的侵权法也要独立成编。与此相适应的人格权法也应当相对独立,因为侵权之所以独立成编,它是建立在各项民事权利已经独立成编的基础上的。因为侵权它保护的对象就是民法的几项基本的权利,(如物权、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当侵权已经形成了一项独立成编的制度以后,它就必然的要求人格权也必须要独立,这样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制度,正是侵权能够独立成编的基础。因为先有人格权,然后有物权、债权,最后才形成完整的侵权,这是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体系。

  第三点,人格权它只有独立成编才能够建立一套自身的、完整的体系。假如我们把人格权仅仅规定在人格里面,那么我们在立法技术上也遇到很多的困难。因为人格权它即有一般的规定,又有具体的人格权;具体的人格权也包括公民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如果我们放在主体资格里面来规定,我们究竟是把人格权放在公民里面,还是放在法人里面;既便我们把公民的人格权放在公民里面规定,法人的人格权放在法人里面规定,有关人格权的一般规则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位置来对它进行规定。这样的结果就造成人格权的规定它是非常的散漫,它就不能形成一种完整的体系。只有把它独立成编,才能够形成一套系统的、完整的体系,特别是考虑到人格权制度本身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权利结构,我们要使人格权制度在法律上留下一个发展的空间,我们就要在里面设置很多的都底的条款。这些条款如果放在人格里面去规定是没有地方能够规定的,这样的结果最后就造成人格权始终不能形成一套系统的体系。

  第四点,要特别强调的就是,我个人之所以呼吁一定要建立一套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要强化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换句话说,也就是强化对人权的保护。实际上我们讲的人权主要包括两块,一块是政治权利,一块是民事权利。所以,民事权利里面最主要的就是人格权;当然,财产权也可以说是人权的组成部分。但是人格权是最重要的就是人权。我们建立一套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而且把它放在民法的各编之首、各类权利之首,这本身就是起到一种宣示的作用。特别是在我们国家民法典中人格权处于一种优越与财产权和其它的权利来进行保护的一项权利,这本身可以起到一种对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全面保护的宣示作用。我认为,这在我们国家是非常重要的,更何况我们要看到,我们的《民法通则》本身就是在列举各项民事权利,并且把人身权放在各章之首,而且把它与其它的权利相并列,并且作为一项重要权利把它突现出来,这个经验是非常宝贵的。我一直认为,《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说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因为在中国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我们从来没有人格这个概念,我们不知道个人对他的名誉、隐私、肖像等等还可以享有一种权利。我们最多只能理解对生命健康可以受到刑法的保护,我们的法律几千年来并不承认对生命健康也可以在民法上受到保护。所以,在文革的时候甚至引发到把人随意的侮辱、诽谤、剃阴阳头、架飞机等等。但是没有人想到这是对人格权的侵害,因为我们没有这种观念。所以《民法通则》第一次确认了人身权,我们的法院才开始受理有关人身权侵害的案件,我觉得这是形成历史上人权保护的一个巨大的进步。同时,也是我们几千年来对公民权利或者是法治文明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样一种宝贵经验,我们当然应当把他继续保留下来。我们的《民法通则》已经把它作了一项和其它的权利相并列的权利加以规定,而且放在各种权利之首,其它的权利都已经独立成编了,当然人格权也应当独立成编。所以,这就是我想讲的可以预见我们将来民法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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