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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5)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第二点,我们确定生命权,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意义,就是对间接受害人是不是应该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这种看法是正确的,就是说生命权受到侵害以后,直接的受害人他不存在了,他没有办法提出请求了,现在是不是在法律上对间接受害人提供一种保护?这个确实是我们民法上一个重要的课题。在美国法里面它有一个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英美法里面也有一个所谓“震惊损害”的概念,主要讲的是第三人如果亲眼目睹了受害人遭受他人的暴力的袭击,而且是一种极端的暴力性的攻击,在现场目睹了这种极端的暴力性的攻击造成一定惊吓,就形成了所谓的“震惊损害”。对这种“震惊损害”第三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美国法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它是有严格因果关系的要求和限制,因果关系的要求有两项,一项是第三人必须亲临现场;其次,就是加害人他能够预见到第三人出现在现场;也就是这样,法院才认为第三人的损害和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一种因果上的联系。因此,被告应当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从美国法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的经验上来看,实际上它的重点不在于保护生命健康权,它的侧重点主要在于保护第三人精神的损害,但是为了防止第三人的损害扩张的太宽泛,因此采取了严格的因果关系的要求。实际上符合这种严格的因果关系是很困难的,这方面的赔偿还不是太多。实际上它对第三人还有进一步的限制,第三人通常只限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他亲密的伙伴,为什么作出这种限制呢?理由是只有第三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和亲密伙伴的情况下,它才可能对受害人遭受这种极端的暴力袭击产生一种痛苦和震惊的情绪,只有这样法官才会考虑损害赔偿。

  我个人认为,我们确认生命健康权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要对第三人或者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提供补救。其原因就是,他的近亲属生命健康权遭受了侵害。我们的《民法通则》实际上没有承认生命健康权遭受了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后来法院通过判例才得到确认。最早我看到的是海淀区的一个案件,当时法官曾经找我讨论了好几次,就是感觉到要给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案情就是一个女孩子在饭店吃饭,突然煤气罐爆炸,把这个女孩子的面部给炸伤了。后来整容了以后,也很难看,所以女孩子感到非常的痛苦,她主要提出的请求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比较高。但是《民法通则》里面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当时我们的认为这是一个法律上的漏洞,应该作出精神损害赔偿。我认为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如果列举了其它的人格权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比其它的人格权更重要的人格权遭受了侵害,反而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本身是不符合逻辑的,而且也确实反映了这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我觉得精神的痛苦,比名誉受到侵害更为痛苦,名誉受到侵害可能对珍惜名誉的人来说是非常痛苦的,但是这种痛苦和父母丧失了子女相比较,恐怕是不可比拟的。名誉受到侵害都应该得到赔偿,为什么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所遭受的痛苦为什么不能得到赔偿?我们在民法典建议稿草案中确定了可以要求精神赔偿的,它的前提必须是要确认生命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

  第三点,确认生命权要按照人文主义的要求,在自然人因为事故、灾害等原因致使他的生命健康处于危急的状态,急需要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药费用的情况下,有关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救助。这种情况主要限于生命垂危的状态,如果不是达到了生命垂危的状态,医疗机构当然没有义务提供紧急的救治。现在我们已经出现了好几起这样的案例,病人快要垂死街头了,到了医院医生说必须先交费,没有人帮他交费,那就赶快抬走。这个规则最后是不是能够通过,答案还有待讨论。但是很多医疗机构的同志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说如果我们抢救了,医疗费由谁来负,这样医院将来是不是都搞垮了。我们考虑不会这么严重,并且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从医生的职业道德方面来讲,应该这样做,更何况这是对生命权的一种最低的保护。所以,医疗机构如果拒绝的话,恐怕将来会引发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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