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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7)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第五个问题,谈一下具体人格权中法人的人格权。

  法人是不是有人格权,这个本身有两种不同的看法,而且争论的非常激烈。有许多学者在讨论民法典草案的时候,不少学者一开始就反对法人人格权这个提法,有的甚至认为法人人格权这个提法是错误的。其理由是,首先他们就认为人格权这个概念它讲的就是一种天赋人权,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认为我们国家参加了社会经济和文化风格已经确认了天赋人权。所以,天赋人权当然不能由公民来享有,它是公民固有的权利。如果法人也享有人格权,实际上就降低了人格权的价值。其次,就认为法人的人格权主要或者实质上就是财产权。有的人说:“法人就是经济动物,为钱而来,为钱而去,它享有的权利都是财产权,它行使的权利也都是要获取财产权。事实上,他们认为法人享有权利比如名称权、商业秘密本身就是财产权(是无形财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法人享有的商誉就是财产权,基于信用权认为也是一种财产权。按照这些学者的看法,所谓法人的人格权就是财产权,它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和其它的法律保护,而不应当人格权法的保护。这个看法是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不赞成这种说法,我始终否认法人享有人格权这个提法恐怕是不确切的。

  首先,我觉得天赋人权说确实有它的道理,而且天赋人权说可能它的产生对推动人权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它确认了一种自然法的理念,对于这些生命、自由等等这些权利与生俱来的,是法律不可剥夺的,把它看作一种自然权利,传播了人权的观念,这个在历史起到它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要看到,人格权这个概念不是天赋人权,人权它属于一种法定的权利。我们在文革的时候为什么就不享有这种天赋人权,谁给了我们这种天赋人权?天上降下来了这种天赋权利吗?给了我们这种权利吗?没有!只有在《民法通则》确认了公民享有这种权利之后,我们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时候才能够真正成为权利。

  其次,既便是对公民的人格权,把它理解一种天赋人权,这也是非常狭窄的。在现代民法里面人格权本身它在商品化,这个商品化的过程在不断的发展、不断的推进。所以在这样一个商品化的过程中,人格权它和主体固有的权利它已经越来越分离了。当然,人格权还有它的专属性,但是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格权已经不再是主体所固有的,绝对不可分离的,这样一种权利。人格权也不是单纯的由公民所享有的一种精神权利,既便对公民来说,它也越来越多的包含了财产的因素。所以,把人格权简单的看作是公民享有的一种与生俱来的固有的精神权利来看待,这样就把人格权的概念理解的太狭窄了。

  我们要确认法人享有人格权,我觉得这是有现实意义的。首先,我认为法人的人格权并不都是财产权,也不能说法人都是为钱而来,为钱而去,这个说法是不确切的。因为法人包含的范围非常宽泛,也不限于企业法人,大量的非企业法人他不从事经济活动,我们为什么说他享有的名称、信誉等等这些权利,这是一种财产权吗?最典型的象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在香港诉一周刊案件,陈华俊作为律师,我看了其中的报道影响很大。我们举这个案子来说,这个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他对他的名称,这是一种商誉吗?显然不是,这就不能说它是一个商号,它是一个公益性的产物,这个也不能说他对他的名称享有财产权。其次,维护他的名誉不受侵害,也是为了盈利吗?为了他的财产权不受侵害吗?也不是这样。有的人说,他打官司的目的是为了更多的捐款,实际上还是为了钱。我看这个说法不是很确切,他和纯粹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这个性质还是完全不一样的。本身它是从事一种非盈利性质的活动,所以说,它的这种名誉也不是财产权,也不是商誉。所以,认为所有的法人享有的人格权都是财产权,这个提法我认为是不确切的。

  第三点,法人享有人格权是不是知识产权法完全能够保护,不需要民法来保护,这个是一个很重要的观点。即便知识产权法能够把商业纳入它保护的范围,但是,对法人的名称,象这种不是商业的这种名称,它是没有办法保护的。更何况知识产权法怎么对法人的名誉来进行保护?我觉得这个就说不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办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对企业在竞争过程中的行为,比如假冒他人的名称、产品等等,在从事商业活动竞争的过程中,为所从事的非法行为来寻求一种对受害人提供保护。这个只是从事一种商业活动,不是从事一种竞争活动,你也没办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它进行保护。如果我们的人格权法不对它进行保护,我们就没有什么法律来对它提供救济。所以《民法通则》这一条确认了法人、合伙和其它组织的名称权,法人享有名誉权,这两条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它保护的范围非常的宽泛。《民法通则》本来就是一个非常成功的经验,现在突然把它取消掉,我觉得无论任何说不过去。所以在讨论的时候,我就说我们有什么理由说它是错的。法治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不断累计的过程,这个积累就是说,凡事我们过去好的、成功的经验,我们把它保留下来,这就是积累。因为一个好的规则已经经过了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它已经囤积了人们的一种行为规则,这已经成为我们行为规则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成为我们法治文明的一部分,我们没有什么理由说它不好的话,为什么一定把它去掉。所以,否认法人享有人格权我觉得这个看法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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