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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6)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第四个问题,关于商事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

  商事人格权,也是大陆法一些学者所采纳的一种概念,而且主要是一些民商分立的国家采纳的概念。有的学者对这个问题专门作了一些研究,我觉得是不是有必要采用这个概念,这个也可以讨论。它的特点首先就是由商法确认的人格权,主要在商事领域里面所存在的人格权。包括有关法人的商誉、名称、合伙和非法人组织的商业字号、商业秘密、信用权等等,这些不是在民法里面直接确认的人格权。其次,就是它突出的表现在作为一种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结合,它即有人格的色彩,同时也具有财产的内容。就因为它是两者的结合,通常可以表现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或者在传统民法上,常常把它当作无形财产权来对待。对这些商事人格权,既然它是无形财产权为什么不把它完全放在财产法里面去保护?还要放在人格权法里面对它进行保护?主要是因为财产法,比如象民法里面的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物权法,对这些权利都只能提供一定方面的保护。例如对商业秘密,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关系里面,一方基于合同对另一方的商业秘密赋有保密的义务等等,如果泄露了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从合同的角度进行的保护。物权法对于一些商业秘密它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比如设立了有关权利物权,因为它由一定的公示方法存在的时候,提供一定的保护。但是它们保护的角度都是不一样的,而人格权法更重要的强调这种权利它是属于权利主体的,从权利主体对它享有一种专属的权利这个角度;并且在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提供一种损害赔偿的救济,从这个角度来作出规定的。

  关于信用权的问题;在我们的民法草案里面是不是要规定信用权,这个是有争论的。我最初也认为信用实际上就是一种商誉,可以包括在民事权利里面。但是后来大多数人认为,还是把它和名誉权分开,我觉得这样也有一定的道理。信用权和名誉权相分离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我想它的主要意义就是反映在一下几个方面:

  首先,强调它作为一项独立的商事人格权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作用。信用本身是交易的基础,也是市场秩序的保障,真正的市场经济应该是一种信用经济。所以,确认信用权通过进一步的强化主体对信用所享有的利益,对这个利益进行保护,有助于增进我们的信用观念,增进我们信用的意识。从这一点来讲,可能有一定的作用。

  其次,就是信用权它和名誉权还是有一点区别的。因为名誉权它绝对不可能转让抛弃的,也不可由他人使用的。但信用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信用权包括对他人各种的资料等等,这些都享有一种权利,这些信用资料是不是完全不能转让给他人使用,这个问题也很难说,因为它作为一种商事人格权和一般意义民法上的人格权还是有所区别的。从这一点上来说,我们把它突出出来,也是有意义的。

  第三点,就是在规定信用权的同时,可以进一步的规定有关中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的收集、记录、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这样也有助于协调对信用权的保护和对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保障信用机构从事正当的诚信行为。这一点我认为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因为强调信用以后,很多人理解我们就可以随便设立中信机构,中信机构可以把什么机构的档案都可以往上放,大家都可以查阅,这个完全是一种误解。是不是偿还不起债务的或者是没有清偿债务的,每一笔记录都应该在网上披露,我看恐怕不行。相当一部分涉及到个人的隐私,假如说对法人作出了判决的,作出了判决以后没有履行,如果法院判决你败诉,你应当承担多少清偿债务责任,最后你拒不履行,象这个情况资料由法院把它公布出来,然后中信机构把它收集在一起进行披露,这个我看还是合法的。所以,怎么样协调信用权的保护和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发生冲突,这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在有关信用权规则里面要具体的确定,哪一些中信机构可以从事哪些行为,它不能从事哪些行为,应该有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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