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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4)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第三,我们民法典草案中确认了自然人通讯秘密不受侵害,擅自拆阅他人的信件构成侵权。在国外的民法里面,隐私权包括的范围更加广泛。现在对有关数据资料的保护现在也纳入隐私保护的范围,这一点我们现在还没有确认,我想这一点将来也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比如说医生对患者的数据资料,雇主对雇员填写的有关资料,是不是能够随意的泄露,甚至转让和随意的披露,这确实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我认为这些也应该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在欧洲还有很多新的权利,我到德国考察的时候,法国还有一些其它的国家都确认了一种所谓的自主决定权。他们举了一个例子,比如摩纳哥公主有一天出门的时候,她穿了一件休闲装,想去逛逛商场,刚出门被一大帮记者堵住了,记者就拍照,拍完以后,弄的她很尴尬。她提出来说侵害了她的自主决定权,这也是她隐私的范畴。什么叫自主决定权?就是说我有权安排我自己生活的权利。总之,我想将来隐私会越来越成为我们的人格权里面一项重要的权利。

  第三个问题,我想谈一下关于生命健康权的确立问题。

  生命,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霍布斯曾经把生命的安全确立为立法的出发点和建立国家的根本目的。很多民法学者一直不赞成生命健康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原因就在于它和主体的人格不可分离。一些人认为,生命的利益或者生命的安全主要是刑法保护的问题。显然,现在的大多数学者都承认了生命健康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我们在讨论的时候也是有争论的,有的人提出来生命权有意义吗?我们说人格权只能是个人享有,而且他可以基于这种权利去行使,自己从中获得赔偿。生命权平时好象看不到它有生命意义,它的意义只有在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但是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你就不存在了,这个时候我们说法律上确认了它,对于受害人来说,它的保护价值究竟在什么地方呢?所以,有很多人怀疑生命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民法上确认下来好像没有太大的价值。

  对于这一点,我个人是不赞同的。我觉得生命权的安全、生命的利益或者生命的权利首先受到刑法的保护,这是毫无疑问的,其实民法把它作为一种权利加以确认,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种民法上的救济方式。损害赔偿不仅仅是财产的损害赔偿,还包括精神的损害赔偿,这本身我觉得是对人权保护的一个重大的进步。从民法的角度来看,确立生命权我认为首要的意义就是要在法律上作出一种宣告或者宣示,生命权在整个法律中最高的利益。没有什么利益或者什么权利更比生命更重要,民法确认它是一种权利,别人侵害这种权利和利益的侵权行为,甚至也为刑法里面的犯罪行为奠定了一个基础。这种行为是侵权行为也好,是犯罪行为也好,本质上都是对生命权权利的一种侵害。

  当然,更重要的是民法确认它是一种最高的法律。同时,也是确立一个重要的规则,那就是任何人不得以他享有某种在先的权利为理由,来为他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提出抗辩。任何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我认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有一定的抗辩事由可能免除刑事责任,但是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承担责任,只要是没有得到法律上授权的这样一种行为,在民法领域里面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注意前一段曾经在报纸上讨论沈阳的交通规则,当时的提法叫做“撞死了白撞”,报纸上发表了很多的评论。我没有仔细看规则,但是我看报纸上报道了它规则的基本特点,就是宣传“撞死了白撞”这个规则,也就是说:你只要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司机就可以撞过去,“撞死了也白撞”。所以在有的地方出现了一个盲人穿越了高速公路,或者盲人穿越了封闭的道路,他不知道或者是违章了,一个司机和他相隔很远,但已经看的很清楚了,本来可以躲避,但是直接撞过去,把他撞成了重伤。这个是不是应当承担责任,曾经有过讨论,涉及到我们是不是应该把生命权要置于一个至高无上的地位。有的学者可能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有一次我听一位经济学教授说:“要看这个是不是符合效率(笑)。我觉得在生命的面前,恐怕效率应该退让。即使再有效率,只要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我看这个时候就不要考虑什么效率了,你就应当承担责任。是不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觉得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是从民法上来看,恐怕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觉得这应该是毫无疑问的,而这种生命权正是现代民法所体现的以人为本的思想最基本的、最直接的要求。在这个问题上,恐怕不能只考虑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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