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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第二个问题,讨论一下几项具体人格权的发展。

  首先,关于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隐私权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欧文他们两个人在19世纪末期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后来被美国的判例所采纳,以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采用,并且越来越成为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

  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它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有的学者认为,现代社会的特点就是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发展,隐私越来越受到保护。有的学者就概括现在社会的特点,就是对于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对于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受到法律出保护。特别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要越来越加强。因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露就形成了极大的挑战。因为网络对个人情报的收集越来越容易,同时一旦传播,它可以向全世界传播,而且可以变成无数次的下载。所以,它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可以说是任何的媒体所造成的后果都无法比拟的。许多国家都认为对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保护方面都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对网络技术本身的保护,另一个方面是对隐私的保护,这是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是随着科技技术的发展,比如说对生命信息、遗传基因的保护都涉及到隐私的问题。因为从基因里面,一根头发可以了解到一个人全部的生理特征、性格特征,这就是一个人基本的、最重要的隐私。如果要是随意披露的话,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是非常严重的。另外比如高倍的望远镜、透视的照相机等等,这些都对个人的身体的隐私、生活的隐私形成了极大的威胁。(笑)

  其次,隐私的概念本身也得到了扩张发展。最初人们认识的隐私指的是个人私人的生活的秘密,但是以后逐渐扩张到对姓名、肖像等等这些保护。所以,在美国法中对隐私的概念是非常宽泛的,它包含了我们人格权里面列举的各项隐私权的事项。我们在讨论人格权制度的时候,我们充分的考虑到了隐私权发展的趋势。所以,在我们的民法典草案里面,我们列举几项隐私权。首先就是个人的生活秘密,除此之外还包括;一是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或者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所以,国外有的判例里面对电话的骚扰、往别人信箱里面放一些垃圾信件,也是一种对隐私的侵害。第二个方面,自然人的住宅不受清扰的权利。住宅的自由本来是物权的范畴,应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是在现代民法里面,也认为私人的住宅本身为个人形成了一个生活活动的空间,而对私人空间所享有的权利,它就属于隐私的范畴。因此,就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我认为,对住宅的自由从财产权的保护到人格权的保护本身就体现了法律文明的一个重要的发展,体现了对个人的尊重。因为单纯的从财产权的角度来对擅自闯入他人的住宅提供救济是不足够的。假如我未经许可闯入别人的房间里面去,别人最多是驱逐,赶出去就没事了,那么你说赶出去了以后还有精神损害吗?从物权法的角度,很难说有什么损害,又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只能是驱逐,停止侵害,但是不可能再有其它的补救方式。一旦把它纳入到人格权法保护的范围,作为一种隐私来考虑,就有可能产生一种精神损害,这样的话,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提供一种救济。这就是我们民法对个人权利保护的范围一种演化吧?这一点已经被我们的民法典草案确认了,这一条,我想它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也为我们将来构建了一个政府和个人之间合理的一种关系,我觉得也奠定了一个规则,私人的空间是不能够随便侵害的。住宅的自由,我个人的理解不仅仅限于个人所有的房屋,我认为还应当包括个人租用的房屋,个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也形成一个合理的空间。在美国法里面我看到好几起这样的案例,所有人要把这栋房屋租赁出去,钥匙给了租赁人,但是所有人自己还保留一把钥匙。突然一天所有人就偷偷的把门打开,承租人在里面睡觉,把租赁人吓了一跳。最后就到法院起诉,这个案例是判罚惩罚性赔偿,也是以侵害隐私。尽管你是房屋的所有人,但是你把房屋租赁出去以后,你使用的权利就完全让渡了,所有的这些空间都是有租赁人来享有,所有人也不能闯入。法官认为,被告还私自留下一把钥匙,你究竟想干什么?所以,法官就认为这是一种恶意的侵害他人的隐私行为。我想这个案子对我们是很有启发意义,我们多少年来就是缺乏这样的概念。我相信将来如果确认了私人住宅的自由把它作为隐私来概括,有利于确立政府和个人之间合理的关系。我们应当知道一个基本的规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时候,公权力才能够得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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