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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诉汕头金海(2)
www.110.com 2010-07-10 13:20

 

被告名店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即按合同约定,分三次付清前两年的租金。但在其公司进场经营后,原告发生了多项违约行为,经常不按合同的约定提供足时、足量的空调,影响该公司的正常营业;没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外围保安的义务,其外围保安一直是自行解决;强行封堵名店与大酒店的通道门,并私自将通道改为“啤酒廊”、“可园餐厅”,使其客源被堵,致其地下层的炖品村、茶座、咖啡厅等项目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依其招商资料的承诺建造音乐喷泉,外围环境没有改善,造成其没有经营竞争优势,无法吸引客户,严重影响其经营收入,最终使其陷入经营困境,伍仟多万元的投资血本无归。因此,原告要求仍按合同约定计收租金及空调费,不合约定也不合情理,原告负有与其公司协商并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无视商业信誉及道德而起诉,要求按合同约定要其公司支付租金及空调费而回避自己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名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于1997年8月6日签订的《金海湾大酒店副楼商业场地租赁合同书》;2.1997年8月1日名店在《汕头日报》刊登的招聘启事;3.2000年5月15日、2000年6月8日大酒店发函给名店,就催讨欠款及限定被告应还款的时限、条件、给予被告优惠水、电、空调费、滞纳金等问题的信函;2000年5月10日、2000年12月7日、2000年12月24日、2001年1月30日名店发函给大酒店,要求原告将外围的保安亭借其使用及异议原告没有依约提供外围保安及配套音乐喷泉等问题的函件;4.名店《营业执照》;5.名店与大酒店相邻通道的照片;6.证人付美华的证实材料,证实原告从1999年起撤销名店外围的保安及巡逻;7.名店与各户商户的联营、承包、合作合同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证实其辩称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金海湾大酒店副楼商业场地租赁合同书》;大酒店于1998年8月21日、2000年4月15日、2000年4月19日、2000年5月15日、2000年6月8日、2000年10月10日、2000年12月8日、2001年1月12日给名店的信函;名店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1年5月21日结欠大酒店的水、电、空调费租金的明细表;名店于1999年11月30日、2000年5月10日、2000年5月17日、2000年5月2日、2000年12月7日、2000年12月18日、2000年12月24日、2001年1月12日、2001年1月30日给大酒店的信函;2001年1月22日大酒店发与名店的催款《通知》及名店的答复;1997年8月1日名店在《汕头日报》刊登的招聘启事;名店的《营业执照》等。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有如下异议:

1.对原告所提供的《金海湾大酒店副楼商业场地租赁合同书》的附件有异议。称其没有原告提供的附件,但对其中双方租赁的红线范围的副图无异议。

2.对原告保安的值班记录有异议。称其外围的保安是其自行负责。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有如下异议:

1.对被告提供的《金海湾大酒店副楼商业场地租赁合同书》的附件有异议,称该附件其从未见过。

2.对相片有异议,认为被告辩称相片的问题不属本案的诉讼范围。

3.对被告提供的证人付美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实被告一直没有提供保安的问题不属实,事实上原告一直有向被告提供外围的保安。 

4.对被告提供的与各商户的联营合同书有异议,称被告系未经原告同意而私自转租,被告与各商户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199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金海湾大酒店副楼商业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金海湾大酒店副楼总建筑面积为6110平方米的商业场地,即地下层2532平方米,第一层1789平方米,第二层1789平方米,扣除通道及共用面积外,按实以5200平方米的面积计租,租期为12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的第一季度给予优惠免计租外,每年的租金为374400元(第一年为2860000元),从第三年起至第七年每年租金递增4%,第八年起不再递增。被告应在签协议书之日支付租金4128150元,在被告装修工程队进场之日支付2222850元,在同年的七月底前支付253000元(该三笔款为第一、二年的租金,共计6604000元)。从2000年起被告应于每年的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各付该年度25%的租金,水电费以实际发生额加额定无功损耗10%计收,价格按水、电部门的计价标准计算,热水按每吨26元收加热费,空调费则按计租面积的80%实计,每月每平方米20元,每月共83200元,每年从3月份计至10月份(共计8个月),若电费价格升降变动,则按升降的比例计收。水、电、空调费逐月清结,并于次月的10日前付清。同时,还约定双方的责任范围。租赁期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承租场地外围的保安、灯光照明、绿化、环境卫生、设备维修等;被告若逾期交付各项费用和租金,则应按日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若拖欠时间超过一个月,则原告有权收回该场地和终止相关的服务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但原告已依约提供了上述的租赁场地给被告进行装修并营业,被告也依约已支付了第一、二年的租金,且至目前为止,被告已利用租赁场地共与30户商户进行了合作、联营、承包经营及自营。被告自2000年1月1日起至今未交租金,水、电、空调费也自1998年5月起部分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1998年8月21日达成了谅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暂支付10万元的水、电、空调费,余水、电费欠款暂予挂帐。此后,被告断断续续地按月付还原告10万元的水、电、空调费,但从2001年2月起至今,没有再依约付款,原承诺结欠原告的水、电、空调费及租金在2000年底付清,也没有兑现。原告经多次发函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0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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