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
(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在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存在着较大争议,同时原告自身也存在着对主体是否适格的模糊与前后矛盾。原告在起诉书中以张百鸣个人署名,即起诉书反映本案的原告是张百鸣个人,而原告在法庭质证阶段向法庭提供的第八份证据是运输队其他十名成员的授权书,原告自身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时又强调本案中张百鸣仅以其名义代表着企业中的所有人员。本案在立案阶段,立案庭认为“应用张百鸣个人名义起诉,属于财产共有”。(据原告转述,参看附录:庭审实况,第4页。)这样,在本案中原告究竟应是谁的问题上就更显得模糊不清。张百鸣个人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
1984年至1998年期间,运输队的承包人虽为张百鸣个人,但个人承包并不排斥也不能否认该承包经营期间车队其他成员对车队的投资。也就是说,在该承包经营期间,车队的新增投资所建设或购置的房屋、设备以及经营收益(除去应纳税款和依承包经营合同上缴集体的收益外)所建设或购置的房屋、设备,依照“孳息物的所有权除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产生孳息物时的合法占有人所有外应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应属车队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并且,由于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即共同投资始至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时止),车队成员未划分出各自对该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因而该部分财产属于车队全体成员共同共有。
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而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当事人,即追加为共同原告。本案中,如果严兴村侵害财产权的事实存在,则侵害的是车队全体成员共同的共同财产权,立案庭认为由“张百鸣个人名义起诉”是错误的,如果庭审时仅有共同财产权中的一人参加诉讼,而其他共同财产权人均未参加诉讼,法庭进行事实调查时有可能遗漏或歪曲部分重要事实,在确认财产权属时也有可能侵害其他共同财产权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原告提出的第八份证据 “南岗区跃进运输队队员授权张百鸣以承包人个人名义起诉的授权书”从法律上讲是没有法律意义的。既然是承包期间共同投资,对所增资产享有共同财产权,便依法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依《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其他共同财产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如果其他共同财产权人既不愿意参加诉讼,也不放弃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仍应该依法追加其为共同原告。而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授权书说明其他共同财产权人并未放弃其实体权利,仅是因厌诉心理或其他客观原因不愿参加诉讼而已,人民法院仍应依法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只是他们的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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