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案正确的原告应是共同原告,包括运输队曾参与车队共同投资的8个队员。而在本案实际审理过程中,法院仅将原告界定为张百鸣个人,这是不合适的。
(2)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
依据我国农村基层目前实行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各种单行法律法规及党的各种决议、通知、领导人讲话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村是我国农村中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重要形式。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有自己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依法确立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特征,应属于法人性质的组织,并具备企业法人的性质。因而,在法律上,“村”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以村为主体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其客体主要是农村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所各种农业基础设施、农用设备,以及服务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的乡镇企业、文化教育设施等。
依据《宪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村民委员会又是我国农村基层中“村”这一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所有权代表,代表村行使对上述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农业基础设施、农用设备和乡镇企业、文化教育设施的所有权,并进行组织和管理。在本案中,严兴村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是运输队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又是同房屋开发中心签订拆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而依法成为本案的被告。而作为严兴村集体所有权代表的严兴村村委会,则依法成为本案中被告的代表。
三。本案的财产权属初探
依据我国法律关于承包经营合同的有关规定,承包人享有对其承包经营的集体财产的经营权和在承包经营合同规定数额向集体组织缴纳相当收益后的收益权、对其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投资及投资所生法定孳息物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对于该运输队的所有财产,应分为两部分:一是集体经济组织严兴村对运输队的前期投资,包括车辆、车库和办公室,集体经济组织严兴村对该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且该所有权并不因承包经营的存在而改变。而承包经营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依承包经营合同对该部分财产享有合法使用、依法经营和收益的权利。第二部分是车队所有成员在承包经营人张百鸣承包经营期间对车队的共同投资及其法定孳息。车队所有成员依法享有对该部分财产的共同所有权。
在承包经营期间,承包人应独立承担风险,包括自然灾害和市场经济风险等。本案中,形式上虽然为张百鸣个人承包经营,但由于车队全体成员均对车队进行了共同投资并共同享有车队的经营收入,因而,承包经营中的风险应由车队全体成员用其共同共有的财产来共同承担。1990年的火灾造成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车库被毁,且该起火灾未被证实为由他人过错所致,应视为承包经营过程中的正常风险,由于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车队全体成员用其共同共有的财产来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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