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我们需要寻求这类证据材料的新的定位。对此,我认为可以考虑两种方式。其一,取消“视听资料”的证据类别,将录音、录像资料归于书证,电子计算机资料视其性质分别归于人证、书证或物证等。其二,保留“视听资料”的证据类别,但将其限定于音像材料,即录音、录相、摄影以及计算机证据中以音像等多媒体方式显示的证据。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方式。因为音像材料的存在形式及证明方式与其他证据种类有一定区别,在一种对证据类型作比较细致甚至多标准划分的分类体系中,这一点可以支持其作为独立证据的主张。音像证据与书证同样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的情况,因此在人证、物证、书证的传统三分法体系中,可以将音像证据作为书证。然而,其具体的存在形式与证明机理与传统书证有一定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是指音像证据具有动态连续性、逼真性(再现当时情况),同时必须以特定的仪器来演示。而且由于科学技术的引入,音像证据可以无差别地无限复制,因此难以适用规制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鉴于我国证据分类比较细致,而且不限于一种分类标准,在我国的证据分类制度中,可以根据音像资料的存在形式、证明机理与功能以及适用证据规则等在一定程度上的特殊性,承认音像资料是一种独立证据。
基于以上认识,可以保留目前分类体系中视听资料的分类,但应当通过法律解释作出限制,即视听资料仅指录音、录相、摄影等具有动态连续性特征的音像资料,包括电子计算机储存与显示的音像资料。而电子计算机储存与打印的数据除人证内容外,属于书证,用电子计算机进行勘验、检查或鉴定,其结果分别归入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17〕这种将视听资料限于音像资料的证据分类方式,既符合“视听资料”这一法律概念的语义,〔18〕又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分类交叉划分不当的问题,而且维系了证据分类法律制度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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