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专家证据的形式与类别界定
目前在我国证据制度中的专家证据,主要指鉴定结论。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并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与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由此而得出结论性意见,即为 “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制度有两个最基本的特点,一是必须由聘请的专家采用科学技术手段就某一专门性问题对特定的对象进行分析检验并作出判断结论;二是体现鉴定结果的是记载鉴定内容与结论的书面意见。
与鉴定结论制度相区别,英美证据法采用专家证人制度。这种专家证人是法院或当事人聘请的专家,同样应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表判断意见。然而,它与鉴定结论制度最大的不同表现在,一是专家证人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从事鉴定活动并得出结论的鉴定专家,也包括不从事鉴定,仅就自己知识范围内某一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的非鉴定专家。二是专家证人的证言适用传闻规则,无论是鉴定专家还是非鉴定专家都应亲自到庭出具证词,并接受质询。〔11〕
正是由于上述两个特点,应当说,英美法的专家证人制度较之我国实行的鉴定结论制度更加符合现代诉讼的要求。其一,现代诉讼大量增加科技含量,专家意见在诉讼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行专家证人制度,可以将大量非鉴定专家的专业判断意见纳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这十分必要。而单一的鉴定结论制度不能容纳专家意见作为证据,与实践需要严重不符。这种分类制度脱离实践产生的问题已经为司法实际部门深切感受,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将专家辅佐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已经体现出将专家证言纳入诉讼证据的意图,然而,由于民事诉讼法中缺乏依据,在实践中使用时发生困难,有的法官依据“若干规定”直接将其表述为专家辅助人的证言,有的则为谨慎起见,虽然考虑了专家陈述,但在判决文书中却予回避,造成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不明确甚至判决理由不充分的问题。
其二,专家证人制度中,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是“题中应有之意”。这样使这种证据提供方式符合直接、言词原则与质证原则的要求,提高了程序正当性,更有利于辩明专家证人证言的合理性与可靠性。而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宣读,鉴定人出庭所作的说明以及回答法庭质询只具有一种辅助性作用,因为只有书面的“ 结论”才是这种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因此可以说,鉴定结论是“书证(书面材料)中心主义”的反映,不利于维系法庭证据调查制度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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