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不同的证据分类方式,我国法律中的证据分类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主要特点:
其一,具有某种形式主义倾向。此处所谓形式主义,特指对证据形式的重视,以及必须将某类材料纳入法定证据形式的明确要求——如果未能纳入,该材料就缺乏证据资格。我国三大诉讼法都以专门条款明确规定证据的种类并因此而将其表述方式法定化,这种做法与其他多数国家形成区别。这些国家,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证据形式上的法律规范显得较为“随意”。这种“随意”,一是表现为缺乏明确而严格的证据分类法律条款。关于证据的分类一般体现在法律关于证据收集与使用判断的一些具体规定中,如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是通过法律关于证言的证据能力的有关规定来确认的。也就是说,由于没有明确的分类条款,证据形式的确认以及类别界定需要一种“辨识”。二是对证据形式的表述不十分严格。例如我们所说的书证,在英国法体系中,既是文件(documents),即较为正式的文件类证据,也是指更为泛化的文书(writings)。这与我国的证据分类体系中,“以其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须以“书证”这种特定的词语表述有一定区别。
证据分类上的形式主义倾向,具有一定的实用意义,即便于把握实践中千差万别的各种证据材料。这种分类,给各类证明材料都贴上了某种明确的标签,使之类别清楚,“取用”比较方便。但在另一方面,形式主义要求每一类证据界定清楚而且具体化却带来某些问题。因为法定类别有限,而实际材料样式多多,严格形式主义可能导致缺乏必要的灵活性,使证据形式不能有效容纳其应当容纳的证据内容。例如,我国证据分类制度将“勘验、检查笔录”确定为一种证据类型,但笔录证据并非仅此一种,其他如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乃至审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不能包容,使得诉讼实践中难以确定这些笔录的证据性质。
其二,构筑了封闭式的分类体系。所谓封闭式分类体系,是指全部证据材料在法律上被划分为几个种类,并被赋予证据资格,凡是未纳入这些类别的材料就不能作为证据。与之对应的是开放式体系。所谓开放式,是指除了法律明确表述的证据形式外,其他材料,只要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均可进入诉讼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国的证据分类,属于封闭式分类体系。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有以下七种”。因此,不属于这七种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这种封闭性,是前述“证据形式主义”的内在要求(否则会缺乏形式性),同时,也使证据能力概念增加了证据形式的内涵。因此,在我国证据合法性与可采性要求中,在取证程序合法、取证主体合法的要求基础上,还有关于“证据形式合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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