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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4)
www.110.com 2010-07-28 17:33

  其四,类别设置有一定独特性。正是由于细致的证据分类以及特殊的界定方式,我国的证据类别与多数国家的证据类别形成几点重要的区别。一是在我国证据法中,证人证言范围狭窄,仅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就事实问题作证的人所提供的陈述,而被害人陈述、专家证人的证言乃至被告人陈述都不包括其中。二是在我国证据法中,书证范围狭窄,与英美法中的书证,即“文书性证据”不能等同。因为后者还包括侦查与审判中的各种笔录证据乃至影像证据等。三是以书面的“鉴定结论”而非“专家证人证言”或“鉴定人意见”(包括鉴定的书面结论与当庭陈述),作为专家证据的存在形式。四是将录音、录相材料以及电子计算机证据单列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这也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证据分类处理方式。我国证据分类独特性的意义包括利弊在后文将进一步探讨。

  二、证据的来源及派生性证据的意义

  有必要指出,虽然各国对证据有不同的分类方式,但现代各国司法实践对哪些诉讼资料可以被称为证据并作为定案根据在诉讼中使用的认识大致相同。然而,有学者对证据概念的“所指”提出质疑。《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发表裴苍龄先生的文章《论证据的种类》。作者认为,证据只有人证、书证、物证三种,而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不仅不能与物证、书证并列,而且不具有独立性,甚至不能称为证据。因为,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是相关人员制作出来的,而证据只能发现不能制作,因此这些材料不是证据。作者认为,勘验、检查和鉴定是对物证的调查,如一件血衣作为物证,对其进行勘验就产生勘验笔录,进行鉴定就有了鉴定结论。而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只是对物证的反映,因此,我国法律将其规定为证据是错误的。这种观点,实际上对证据法的基本概念提出了质疑。由于这一问题也涉及到证据分类的逻辑标准,因此本文对这一挑战性观点的合理性作些探讨。

  笔者认为,裴苍龄先生将证据限定于人证、书证、物证三种基本类型本身并无不当,但其不承认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部分证据资料的证据资格,将其剥离于这三类证据却不妥当。具体分析如下:

  1. 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这些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这一概念的内在规定性,因此有资格被称之为证据。界定上述笔录与结论是否属于证据,首先需要明确证据的概念,即什么是证据。定义证据,如前所述,有所谓“事实说”,〔6〕也有“资料说”,〔7〕还有其他的学说,但有一种解释是源自证据一词本身,属于语义界定,因此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即“证据是证明某一事实的根据”。在诉讼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按照这一基本的概念阐释,凡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只要符合逻辑与经验的法则及科学的标准,而且是依法取得并具有合法形式,那就应当有资格作为证据。而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显然符合上述要求,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些案件,没有它们甚至无法确定案件事实。现代证据法的发展趋向,就是使这些证据材料,尤其是具有较大科技含量的鉴定证据在证据体系中发挥更大的甚至决定性的作用。〔8〕因此,将其界定为证据,赋予其证据资格应当说符合法律用语的概念准确性与实用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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