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效力的问题,因编日史委系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设立的下属机构,未在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注册,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编日史委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黎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现编日史委已被其设立单位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解散,故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应对编日史委因合作协议书所产生的债务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无效合同财产的处理原则,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应将因合作协议书取得的人民币444 838。72元返还给黎氏公司。
因抗战史学会在2000年11月6日致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的函中,明确承诺继续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愿意承担原编日史委的债权债务。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将全部书稿移交给了抗战史学会,因此可以认定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将其债权债务转移给了抗战史学会。黎氏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抗战史学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应偿还的债务,黎氏公司以其起诉的行为表明黎氏公司作为债权人已同意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将债务转移给抗战史学会。在此情况下,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与抗战史学会之间有关债务转移的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脱离与黎氏公司之间的原债务关系,抗战史学会成为债务承担人,黎氏公司要求抗战史学会返还人民币444 838。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黎氏公司要求抗战史学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黎氏公司就其所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查询复印费等损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抗战史学会关于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黎氏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及在协议履行期间黎氏公司代表所花费用应当由黎氏公司承担等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黎氏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十四万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黎氏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三十六元,由原告黎氏香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负担九千零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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