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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氏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合(3)
www.110.com 2010-08-02 14:45

  3、爱国联合会、国史学会关于停止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丛书的决定,用以证明更换主办单位和名称的原因,黎氏公司对变更并无异议;

  4、爱国联合会的证明,用以证明更换主办单位和名称是由于黎氏公司造成的,由抗战史学会继续编纂,黎氏公司并无异议;

  5、中共中央党校党史教研部与抗战史学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日史编辑委员会”的决议,用以证明黎氏公司对变更并无异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日史编辑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春苗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黎氏公司对变更并无异议;

  7、抗战史学会致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的函,用以证明抗战史学会愿意继续编写编日史,并愿意承担债权债务;

  8、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日史》编写的批件,用以证明变更主办单位是合法的;

  9、黎氏公司起诉抗战史学会的起诉书,用以证明抗战史学会承担的是权利义务,而不只是义务;

  10、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民初字第848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抗战史学会承担的是权利义务,而不只是义务;

  11、黎氏公司授权黎氏公司代表的授权书,用以证明更名原因是黎氏公司违规操作;

  12、记帐凭证,用以证明黎氏公司禹玖霞所花费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黎氏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解散了编日史委;对证据4,认为是爱国联合会自己提供的,与证据3相矛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构成解散的理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词所述时间与事实不符,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从未作出过变更名称的决定,多次打电话通知我方董事长的事实不真实;对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黎氏公司曾举报过编日史委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导致了编日史委的解散及更名;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5、7、8、9、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因黎氏公司持有异议,出具该证据的李春苗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因黎氏公司持有异议,且抗战史学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为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共同设立了编日史委,由其负责日常工作。2000年8月16日,黎氏公司与编日史委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载明: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成立了编日史委,负责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黎氏公司决定投资500万元人民币用于该书的编纂;黎氏公司决定在2000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投入50万元人民币交付李春苗(编日史委代表)、禹玖霞(黎氏公司代表)作为定金,第二批款150万元于2000年8月30日前支付编日史委,余款300万元于2001年3月29日前支付编日史委;黎氏公司享受18%的利润回报,并在1年半内收回本金;在图书全部出版发行1年半内,黎氏公司收回全部投资,如超期,黎氏公司有权追收国家银行同等利息部分。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对第二批款150万元的支付时间作了修改。2000年8月22日,李春苗、禹玖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黎氏公司电汇的港币42万元(实际收到人民币444 83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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