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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景辉与被告江南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2)
www.110.com 2010-08-02 14:45

  原告周景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合作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合同订有违约责任条款;2.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批复;3.《协议书》,举证2、3均用以证明双方合作期限由原来的20年延长为25年及确定了合同的工程建设期;4.海角公司投资批准书;5.海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举证4、5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作协议;6.土地使用证;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举证6-8均用以证明被告违约事实;9.租金及收益分配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多付了租金及计算方法;10.(海角公司)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双方合作关系已解除,合作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受,原告在本案中有权提起诉讼;1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5年土地使用权价值。1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应作为合作条件;13.竣工合格证,证明实际竣工日期及免租金起算时间;14.合作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作合同约定义务;15《无锡海角嬉水乐园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协调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迟延交付土地使用权。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周景辉以被告迟延交付土地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由,主张被告应按《合作合同书》第51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主要理由有1.被告依约交付了合作标的物,所交付的9036平方米场地使用面积完全符合合作条件的要求(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将原划拨用地变更为商业娱乐用地);2.被告没有延期交付土地,合同也未约定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更未约定未办理过户手续需由被告按《合作合同书》第51条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约定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针对的是场地的交付而非土地使用权过户);3.退一万步说,即使按原告对《合作合同书》第51条理解,被告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按合同第53条约定提出终止合同,但原告在整个合作期间从未提出该主张,说明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指的违约情形,而原告提出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办理变更相关合作条件的手续,致使合作公司在转让资产时,丧失5年土地使用权价值没有事实依据。主要理由有:1.虽然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由20年变更为25年,但并未约定办理土地使用年限延长5年的手续是被告的义务;2.合作公司在资产转让时,并未单独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故原告主张“5年土地使用权价值约为985700元”并无依据;3.合作双方未约定办理土地延长手续的时间,更未约定相应费用由谁承担,即使办理延长手续是被告的义务,只要合作公司有效存续,都可办理相应手续,不会对合作公司造成任何损失;4.根据2005年8月31日海角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双方已约定场地租赁期限由25年减至20年;5.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所订《土地转让合同》第5条约定的使用期限仍为20年,证明原告放弃了对土地使用期限延长的要求。第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应退2899117.50元”没有依据。主要理由有:1.被告早在1997年9月即已交付合作标的物,至2006年9月30日,原告也已结清拖欠的租金,原告付款的前提当然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原告以2003年1月27日工程竣工日作为交付日没有依据;2.原告在此以实际竣工日作为“交付之日”,意味着原告认可双方理解的、符合合同本意的“交付合作标的物”指的是场地的交付,这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将“交付合作标的物”理解为土地使用权过户自相矛盾;3.如果以原告确认的2003年1月27日为交付日,原告为何在此日期前后支付租金和固定收益时从未提出异议?为何在2004年3月董事会决议中还确认结欠被告2102500元?4.双方在1999年1月8日的《协议书》中已明确,是由于“筹建该项目期间受亚洲金融危机、台湾当局受理投资项目许可及建设项目设计、投资方案改进完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才导致未如期开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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