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文本《协议书》,周景辉与港航江南公司对合作企业场地设施使用费和固定收益分配的支付、免付及调整等,均有明确约定,关于场地设施使用费和固定收益分配的免付条件,双方合作协议中并未简单约定“合作公司项目建设期免付租金及固定收益分配”(详见《合作合同书》第十四条及《协议书》“一、延长工程建设期”条款约定)。因此,原告周景辉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公司项目建设期免付租金及固定收益分配”为前提,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土地租金及固定收益,同样缺乏相应事实和合法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港航江南公司与周景辉签订的关于设立中外合作企业海角公司的《合作合同书》及《协议书》,属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且已获外资审批部门批准,故均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原告周景辉依上述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3215万元违约金、支付5年土地使用权价值98.57万元、返还多支付的土地租金及收益分配3599117.50元及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利息,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南公司由港航江南公司变更设立,其所辩称的原告周景辉主张被告应按《合作合同书》第51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办理变更相关合作条件的手续,应赔偿原告5年土地使用权价值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退还多支付的土地租金及固定收益没有依据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景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9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26974元,由原告周景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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