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及其调整(10)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三)无权处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三角关系需要一一对应处理。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应当进行正确的法律角色定位。无权处分人作为法律关系发生的“祸首”,法律不对其直接惩罚已经是很仁慈了,相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人都应处于不利的地位。原权利人是最大的受害者,他不仅不能按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的财产,还可能承担丧失财产所有权的风险。第三人作为交易相对人,其对交易的态度影响着法律给与的保护程度。交易时出于善意,法律便保护其实现预期目的。交易时出于恶意,法律对其保护则取决于立法者对恶意的认识。笔者以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不是通谋的恶意,而是利用自己所掌握的信息,这样的恶意第三人还是应该给与保护的。
(四)无权处分行为发生之后,影响各当事人关系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原权利人的追认、标的物交付、第三人的善意和恶意。原权利人追认的,无权处分法律关系比较清晰,也容易理顺,后两种事实因素不发生作用。只有当权利人没有追认,后两种事实因素发挥作用时,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就变得较为复杂。原权利人没有追认的,标的物尚未交付时,原权利人只向处分人请求返还标的物,除了返还标的物之外,还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承担标的物返还时受到的损失,此时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不发生法律关系。标的物已经交付的,原权利人与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直接产生法律关系,第三人是善意时,原权利人丧失标的物的所有,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为恶意时,原权利人可依据所有权请求恶意第三人返还标的物,并且还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取回标的物的损失;当原权利人受到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抗辩,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原权利人只能向处分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其他损失;恶意的第三人被原权利人追回所有权之后,向处分人请求承担合同责任抑或缔约过失责任,还取决于立法者的态度。但就现行合同法的规则体系看,当原权利人不追认的,认定为无效较为妥当。如果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的长远角度看,应当认定有效,对恶意第三人区分恶意的程度,分别给与保护。
(五)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与第150条的权利瑕疵担保不存在矛盾。法律上设计每一项制度时,都要考虑其适用的范围。合同法第150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排除无权处分的适用也是解释得通的。
总而言之,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无权处分法律关系牵涉到三方当事人,而合同法的规定只赋予了原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关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任何规定。如果第三人事后知道是无权处分,能否撤销该无权处分行为?回答应当是肯定的。
注释:
[1] 冯卓慧:《罗马私法进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页。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
[3]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3页。
[4]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5] 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页。
[6] 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第47页。
[7] 孙鹏 :《论无权处分行为-兼析《合同法》第51条》载《现代法学》2000年4期,第34页。
[8] 王利明:《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第32-33页。
[9] 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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