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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及其调整(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及理论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有特别情形外,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3]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债权行为使当事人负担了交付标的物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同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结果,因而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与其债权基础密切相关。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物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所有权的移转以债权契约为依据,既不需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

  在非物权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是指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而不是指标的物的转移。也即达成转让标的物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在立法上,为充分尊重原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赋予原权利人以追认选择权,避免合同当事人交易成本的浪费和信用的减损,也不使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一概无效, 而将无权处分作为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合同有效。

  把无权处分放在两种理论模式下理解脉络也是很清晰的,不管是把无权处分理解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还是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进行转让标的物的行为,两种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制度对无权处分法律关系的调整在关键问题上都能达到一种殊途同归的效果。

  1.两种模式下的无权处分都属于效力待定行为。物权行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物权行为属效力待定,债权模式下的无权处分的债权行为也属效力待定。效力待定行为的效力都需原权利人的追认或取得处分权。

  2.两种模式下都是以标的物的交付(该交付是指广义上的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只不过物权行为模式下把交付作为物权行为生效的要件,登记交付也好、现实交付也好,标的物没有交付的,物权行为不发生效力。而债权行为模式下则是把交付作为事实行为,使物权变动成为一种债权行为发生效果的法律事实。

  3.对于善意第三人,在占有无权处分的标的物时,都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两种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确认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以及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方面。物权行为模式下,恶意第三人也可以受到债权合同的保护;债权行为模式下,权利人不追认或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往往被认为无效,恶意第三人只能获得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保护。但是,在债权模式下,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是否一定就是无效,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主张有效的理由也是很充分的(容留后述)。

  (二)我国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内涵的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何理解其中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到底是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认识也没有统一。如果仅从对无权处分的定义来看,既有物权行为模式下对无权处分内涵的理解,如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于他人的权利标的所实施的处分行为;[4]也有的理解为债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内涵,如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没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而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5]依前者,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在权利人予以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应当是指“处分行为有效”;[6]依后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起草过程的变化表明,债权合同本身即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其原则上为效力未定合同。[7]

  也有人认为“我国民法没有引进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没有区分原因行为和物权行为。但第51条,显然是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将无权处分行为作为效力待定行为来看的。我国民法中又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那么如何确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就是问题。”[8]这种认识实际上是把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作为物权行为模式下的内涵来理解的。该观点前面表述认为我国没有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却认为第51条借鉴了德国第185条无权处分的规定,这似乎就是说51条的无权处分在物权行为模式下理解的,也就是作为我国民法体系的一个例外来看待的。这种例外的认识是要不得的,它将严重破坏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笔者认为,只要把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解释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债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那么,与我国民法的整个法律体系就相一致了。如果承认51条的无权处分是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那么,不论权利人有无追认,也不论无权处分人是否在事后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这又不符合51条中的“权利人没有追认或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的立法本意,同时也不符合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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