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及其调整(7)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原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之后,原权利人的追认行为就变更了原权利人和处分人的事前关系,并会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原权利人一经追认,不管处分人的事前违约还是侵权,抑或是非法转让,都统统视为合法,原权利人不能再以处分人违约或侵权为由请求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无权处分人因无权处分所取得的财产。
权利人追认之后并不能取代处分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在无权处分中,权利人的追认补正了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的瑕疵,并使合同确定地对无权处分人发生效力。如果权利人要成为因无权处分而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除了行使追认权补正处分人的处分权外,还应通过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承受及合同加入等方式来完成。因为,追认这一单方行为本身不能设定义务,义务的创设要么基于法律的规定,要么基于当事人的约定。[20]
3. 事后未经追认或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两者之间的关系
占有人非法处分他人财产之后,原权利人得知而没有追认或处分人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如果标的物还没有交付与第三人,处分人与第三人已经订立了转让合同,这时原权利人和处分人依然是事前关系,合同关系或侵权或共有关系。是合同关系的,原权利人可以依据合同收回所有物;是侵权或共有关系的,可以依据所有权的支配效力和追及效力请求返还财产和恢复对所有物的支配,有权禁止处分人实现交付。
第二,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与第三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权利人有没有进行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这时,两者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原权利人不能依据所有权向第三人(主要是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的,只能根据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向无权处分人请求其赔偿违约或侵权引起的损失。二是当原权利人能够依据所有权向第三人(主要是恶意第三人)请求返还的,原权利人依然可以依据事前的法律关系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或侵权给原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主要是原权利人在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期间所失去的经济利益。
(三)原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原权利人因无权处分人的非法处分、第三人已经占有标的物的事实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如果仅仅是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了转让他人之物的合同而没有交付标的物,原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法律关系是根据由意思联络的法律行为和无意思表示的事件发生的,如果标的物没有交付,原权利人与第三人既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占有原权利人之物的事实,自然无法律关系可言。无权处分人一旦把标的物交付于第三人,原权利人才与第三人基于占有原权利人的所有物而发生法律关系。原权利人与第三人到底有怎样的法律关系,如何调整,还需要具体分析。
1. 原权利人的追认与否对其法律关系的影响
前文已有所述,原权利人的追认只是使无权处分人的非法处分行为合法化,并不对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的合同产生补正效力。权利人在标的物没有交付前追认,他也不能仅凭追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追认作为单方行为,不能变更他人所定合同关系,第三人不能请求进行追认的权利人承担合同义务,反之亦然。
原权利人不进行追认时,也不必然导致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原权利人的不追认等于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还处于非法状态,而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关系还继续存在。
2.第三人为恶意时,原权利人可依所有权的追及效力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第三人依据与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取得了标的物的占有,当原权利人不进行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当第三人为恶意时,原权利人可以发挥所有权的追及功能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而不是依据合同无效返还原物于无权处分人,然后再返还于所有人。因为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是建立在非法侵害他人权利的基础之上,属于非法交易,第三人又是出于恶意,法律自然不能对恶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如果通过确认合同无效解决,不仅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实践操作起来也麻烦,而且也不利于稳定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损害恶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不保护恶意第三人只是与原权利人相比,通过利益衡量,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更符合法律的公正标准。恶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应当视恶意情节之轻重,法律也应当保护恶意第三人。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第三人的恶意有时体现为对市场信息的接受和利用的速度和程度,并不违背法律对交易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因此,在权利人不进行追认,并依所有权返还原物的,恶意第三人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第三人明知是无权处分还继续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恶意第三人就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实际上也是为其在交易中的不诚实和疏忽付出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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