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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及其调整(6)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二)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

  原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在无权处分之前和之后有所不同,自然调整该法律关系所适用的制度也不同。

  1. 事前关系

  事前关系是占有他人财产的人未进行处分之前也就是未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形成的关系。无权处分人为处分行为的前提是必须占有原权利人的财产。无权处分人的占有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主要通过各种合同如委托、保管、承揽、租赁等的占有、共有关系中的占有和基于拾得遗失物等的占有;非法占有是通过侵权等非法手段而为的占有。无论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占有人在未经原权利人许可转让其财产都属于非法转让。因此,在处分人进行处分以前,与权利人可以是合同关系、共有关系、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关系抑或是侵权之债关系。

  2. 事后经过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两者之间的关系

  占有人非法转让原权利人的财产之后,也就是处分人和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之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原权利人得知此情况的,如果同意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或处分人通过其他法律行为或时效取得处分权的,不管标的物是否交付给第三人,处分人与第三人的处分行为有效,即所签订的合同有效。理论上对此有一个认识误区,即认为权利人的追认能有效的补正合同的效力。由单方进行意思表示的追认果真有如此大的神力吗?我们不妨从其本质上去认识它。从本质上看,追认行为是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一种必须向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行为。[18]作为追认行为的法律表现形态的追认权也是一种形成权,其效力对象仅仅作用于与追认权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对与其有间接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不生效力。原权利人追认的意思表示是使无权处分人的非法处分行为有了合法的根据。原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权利人的追认并不能有效的补正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实际上,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原权利人的追认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第51条实际上是受了错误理论的指导,赋予了原权利人的追认行为具有补正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所订合同效力的功能,整体上使无权处分的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直接后果是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把原权利人的是否追认作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所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不仅破坏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也违背了法律赋予的追认权的宗旨。因此,把追认权的效力扩大到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不合理的。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还有一个明显的不足就是未规定追认的期限。王利明先生也提出了这点,但其理由是没有追认期限将导致权利人的追认权过大,随时可能会推翻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19]其实不然。没有追认期限并没有使追认权的效力扩张(追认权扩大可以解为其效力的扩张),权利人的何时追认并不影响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追认与否也不能推翻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是没有规定期限,就会使他们之间的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第三人尤其是恶意第三人就有随时可能被原权利人追夺回标的物的风险。实际上,没有规定追认期限,也不能说原权利人的追认权是无限期的。如果原权利人得知自己的物被他人非法转让,不管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侵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满2年没有行使的,不用说是追认权,就是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也归于消灭了。当然,追认权毕竟是形成权,法律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有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的行使权利。

  合同法第51条还有一个明显的不足是没有规定追认权的形式。明示的追认自不待言。若权利人知道无权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而没有表示反对的,即默示形式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如果权利人知道无权处分行为没有做反对表示的,应当视为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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