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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及其调整(9)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对于该问题笔者是这样理解的,在原权利人没有追认或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承认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所订立的合同有效和无效,完全取决于立法理念。认定合同有效,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第三人利益极具积极意义。对此,可以作为无权处分制度的特则加以规定。但是,根据现行合同法第51条和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来看,解释为无效比较合适。

  2.标的物已经交付,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

  标的物已经交付等于无权处分人已经履行了合同,原权利人追认的,自然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皆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已经交付,权利人没有追认的,善意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恶意第三人在原权利人请求返还标的物时将丧失标的物的占有。这也就是说,标的物已经交付,权利人又没有追认的,并且标的物已返还给原权利人的,这时,无权处分人只与恶意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恶意第三人是依有效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还是依无效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甚至对恶意第三人就不给与保护。法律对恶意第三人采取的态度决定了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

  如果法律不保护恶意第三人,当恶意第三人占有的标的物被权利人追回时,第三人没有支付价金的,无权处分人和恶意第三人的关系归于终止;第三人支付价金的,恶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第三人依不当得利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价金。

  如果法律保护恶意第三人,即使确认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在权利人不追认时无效,恶意第三人也可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法律确认合同有效,标的物被权利人追回的,恶意第三人可以根据有效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合同责任。

  以上对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是建立在假设基础上的。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以上情形下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解释。如孙鹏先生认为,合同法第150条[27]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在无权处分中失去了运用的价值。因为善意第三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恶意第三人又不适用于权利瑕疵担保,故合同法第150条便成为与第51条相冲突的死条文。[28]梁慧星先生则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150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适用第150条的情形主要有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物、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所有人出卖租赁物等。合同法第51条和第150条规定并无冲突。[29]对于以上歧见,虽说是各自成理,且都能够自圆其说。梁先生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解释排除了无权处分属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调整范围,可谓恰到好处。即使法律确认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恶意第三人也无需通过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责任。

  四。结论

  法律制度是为调整法律关系、保护权利人而由立法者设计的。衡量一项法律制度科学合理的标准主要看其是否能体现法律的目标和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无权处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适用自身制度不能得到全面和有效的调整,必须有其他相关制度的协力。无权处分制度与相关制度之间如何划定“势力范围”,就需要根据无权处分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所依的法律事实判断。

  (一)我国民事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因此,无权处分的内涵只能放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去理解。即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无权处分合同。

  (二)认定一种行为是否为无权处分,需要根据其法律构成分析。无权处分的法律构成要件有四:处分人现实占有他人财产、处分人对他人财产没有处分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有偿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在符合无权处分四个有效条件下,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也属无权处分行为,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所有权受到限制的人所为的处分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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