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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案例分析(2)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怡梅对证人何世昌、沈序清、王有恩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添加的“有4、50万。”、“化了不少钱,油厂又没摊。”是原调查笔录中没有的内容;(2)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实调查笔录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3)证人何世昌、沈序清、王有恩的证言,证实调查笔录上的添加内容是被告人周怡梅事后添加的;(4)律师执业证、刑事案件、出庭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怡梅的律师及在何远俊贪污一案中的辩护人身份;(5)被告人周怡梅在供述中承认了对调查笔录进行添加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1)被告人在对证人沈序清所作的调查笔录上添加的“他化了多少我们都同意,何远俊也不会贪污这个钱”与该调查笔录中沈序清陈述的“他化好多钱我们都认可”的核心意思是一致的,添加的这一内容虽未经被调查人确认,但未对证人证言的内容进行虚构。(2)被告人周怡梅制作对曾顺和的调查笔录后,曾顺和未当场签字。被告人周怡梅在该份笔录上添加的主要内容在律师昝夏宁找曾顺和签字时,被曾顺和划去。该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昝夏宁、曾顺和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怡梅的供述证实。(3)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周怡梅在对证人曾顺和调查取证过程中,引导曾顺和提供虚假证词,要求证人曾顺和为何远俊“说好话”,在该调查笔录里违背曾顺和原意,编造了“这场官司大约化了几十万,这点我们董事会成员都有这个共识的”之所谓“事实”。证明该项指控的只有证人曾顺和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指控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怡梅接受委托作为被告人罪犯何远俊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已经证人何世昌、王有恩签字确认的证人证言故意采用事后添加的手段,增添了原证人证言中没有的证言内容,且添加内容与何远俊贪污犯罪事实直接相关,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怡梅对证人曾顺和、沈序清的证言进行伪造以及引导证人曾顺和提供虚假证词的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怡梅辩称证人证言的形成只是与另外一名律师就侦查阶段工作的体现,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律师接受被控告者的委托介入刑事诉讼,无论其在什么诉讼阶段介入,在本质上都是辩护人,就是要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提出委托人无罪、罪轻等意见。且被告人周怡梅在侦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均接受了委托,作为被告人罪犯何远俊的辩护人,其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行为已超出了法律帮助的范畴,其添加了内容的调查笔录亦在审判阶段作为辩护证据提交法院并进行了庭审质证。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怡梅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辩护意见中,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怡梅就证人沈序清、曾顺和的证人证言进行添加伪造及引导曾顺和提供虚假证词的指控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怡梅就证人何世昌、王有恩的证人证言进行添加伪造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怡梅对证人何世昌、王有恩的证人证言进行添加伪造的事实有收集在案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怡梅添加的证人证言内容没有违背证人的原意和客观事实,没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辩护意见的理由和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怡梅伪造刑事辩护证据,其行为既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又破坏了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怡梅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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