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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例分析(2)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15 、洪保忠、洪卫龙、洪家忠、洪海东的辩认笔录证实,廖亚阳、廖汝贵、张仕福、张森忠、徐国寿、廖木生、廖汝富都是参与了22 日下午砍芒果树的人。

  16、书证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仕福家中搜出一本记载集资购买香蕉苗的登记本及一把刀。

  17 、书证《 芒果转包合同》 证实,方汉平与钟登光于1997年5 月9 日签订合同,从1998 年方承包钟的果园至2007 年止方付给钟四万元。

  18 、书证国营南滨农场《 关于国有果园拍卖实施细则》 规定:经营者如有意认购国有芒果园,应于2001 年6 月30 日前将果园折价款等上交农场,逾期视为由农场收回另拍卖他人。

  19 、书证《 合同变更协议》 反映经南滨农场与方汉平协议,同意对原双方于1999 年12 月28 日签订的合同提前于2001 年10 月15 日终止,同时将芒果园项目承包变更为土地承包,重新订立土地使用责任书。

  20 、书证《 南滨农场内部职工使用土地责任书》 反映,经南滨农场与方汉平协议将丰收队的26 . 3 亩地承包给方汉平种植芒果。土地使用年限从2002 年1 月1 日至2021 年12 月31 日。

  21 、书证《 芒果国营承包合同》 反映南滨农场新丰收队陈亚保签订合同协议由南滨农场将丰收队的65 . 5 亩果园承包给陈玉保15年(自1992 年12 月至2007 年12 月止)。

  22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 )城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封决书,判决被告廖亚阳、廖汝贵等31人停止对原告方汉平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将土地归还原告使用。

  23、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市价事(2003 ) 276 号鉴定书证实,方汉平被毁坏的芒果树1403株、黄皮树127 株、杨桃树4 株、枇杷树2 株,总价值为人民币276980 元。

  24 、现场勘查笔录、相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概貌及被毁果树的情形。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仕福、廖汝富、廖亚阳、廖汝贵、廖木生、徐国寿、张森忠、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而故意毁坏他人种植的经济作物,造价经济损失276980 元,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仕福积极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汝富、廖亚阳、廖汝贵、廖木生、徐国寿、张森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七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仕福五年,廖汝富有期徒刑三年,廖亚阳有期徒刑三年,廖汝贵有期徒刑三年,廖木生有期徒刑三年,徐国寿有期徒刑三年,张森忠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仕福、廖汝富、廖亚阳、廖汝贵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张仕福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2003年11月22日下午没有参与砍树,砍毁方汉平芒果园是丰收队全体队员集体自发行为,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并不是积极组织策划者,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判处五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是群体性犯罪事件,认定张仕福为主犯并且参与2003年11月22日下午的砍树行为证据不足,被害方方汉平在处理与丰收队难侨土地纠纷问题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张仕福等被告人主观犯意较轻,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和具体情节,依法作出适当的处罚。廖汝富、廖亚阳、廖汝贵三人的上诉理由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他们三人并未参与 11月22日下午的砍树行为,砍毁方汉平芒果园是丰收队全体队员集体自发行为,他们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只起到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一审判决对他们均处以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一审判决所采信的相关证据中,在证明上诉人张仕福参与2003年11月22日下午砍树的事实方面存在有张仕福、徐国寿的供述及证人洪家忠、洪卫龙、洪伟忠的指认与被告人廖亚阳的供述及证人洪家忠、洪伟忠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互相矛盾的情况;而证人蓝明贵本人 "2003年11月 22日下午,他们来砍树时我不在场,白河队的黎族人就懂他们,我当时在外面汇报情况"的证言与其指认2003年11月22日下午参与砍树人员的辨认笔录,内容上存在有严重的逻辑矛盾,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仕福参与2003年11月22日下午第一次砍树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仕福称其在其2003年11月22日下午没有参与砍树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张仕福所称的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并非是积极策划组织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仕福虽然在开始时不是砍毁方汉平芒果园的策划组织者,但在11月22日下午第一次砍树发生后的发展过程中,其做出的一些言行已经起到了恶意煽动,牵头倡导的作用,一审法院据此情节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张仕福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情节基本相符,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廖汝富、廖亚阳、廖汝贵三人称没有参与2003年11月22日下午第一次砍毁方汉平果树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三人参与当日下午的砍树行为有被告人张仕福、徐国寿的供述,证人洪家忠、洪卫龙、洪伟忠、洪海东证言和指认,证据之间互相印证,符合本案事实,故对其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仕福、廖汝富、廖亚阳、廖汝贵及原审被告人廖木生、徐国寿、张森忠无视国家法律,采用非法的手段处置生产中发生的土地矛盾,为报复泄愤砍毁他人种植的经济作物,给社会生产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依法处罚。原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依法适当调整。本案的损害结果系群众性共同行为所致,且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责任。七被告人犯罪行为虽属情节严重,但其程度亦属于情节严重中较轻之情形。原审被告人廖木生、徐国寿、张森忠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经对全案审查与评价,亦确认原审对其量刑偏重。根据本案发生的具体情况和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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