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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及其完善(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第一,不推崇死刑,不迷信死刑。“我们不是靠杀人来统治”,从来没有为了震慑一般人而强调死刑。

  第二,保留死刑是为了两方面的目的:特殊预防和平息民愤。在战争年代和人民政权刚刚建立的时候,比较强调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因为必须用革命的恐怖手段来消灭反革命的有生力量,防止他们反攻倒算,以保卫革命的胜利果实。而在大部分的历史时期,特别是和平时期,适用死刑主要是为了平息民愤,满足广大群众最强烈的报应要求。这一点在毛泽东同志的多次论述中都表达得非常清楚:适用死刑的对象并不简单是犯有严重罪行者,而是那些罪行严重以致引起群众愤恨者。要论罪行,不是“大蒋介石”们罪恶昭著吗?被推翻的反动政权在这些人的操纵下屠杀了多少共产党人和革命志士?为什么一个不杀?就因为他们的行为缺少很具体的苦主,普通民众对他们的罪行没有太真切的感受,报应的呼声不是太强烈,而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考虑,已经被剥夺权力的他们也已失去了再害人民的能力,没有必要再对其适用死刑。“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要杀罪大恶极的土豪劣绅、恶霸、反革命。为什么?因为这些人有血债,有苦主,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杀就不能取得人民的支持,脚下天天要闹“地震”,“不能解放生产力,不能解放劳动人民”,“人民是不能起来的。”可见,我党并不是主张报应刑,否则不可能不杀那些罪恶深重的“大蒋介石”们;同时,我党又认识到人民群众有强烈的报应观念,所以在严格控制的幅度内适用死刑以争取人民。

  第三,死刑有消极作用,多杀乱杀后患无穷。我们的历史使命是消灭腐朽的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改造全人类,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一切反动分子。少杀慎杀可以不犯无法挽回的错误,可以稳定很多人,赢得社会同情,可以保存活证据,保留劳动力;反之,多杀乱杀难免犯错误,“只会使我们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所以,杀人愈少愈好,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杀了就是犯错误。

  我党对于死刑的上述认识是正确的。在这种正确认识基础上确定以“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正确地指导了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提供了稳定的保障。  

    (二)近十多年来,我国的死刑政策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70年代末80年代初,由于多种复杂的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我国的社会治安出现了严峻的形势。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盗窃等刑事犯罪直线上升,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同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新旧体制交接之际,人们的思想价值观念发生剧烈变化,贪污、受贿、走私、诈骗等经济犯罪也急剧增加,严重地损害了公私财产的安全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面对这种情况,如何正确地估计社会治安形势,科学地分析犯罪率上升的原因,制定一套有效的应对措施,成为一个复杂而重大的课题,党中央正确地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预以保证,有些地方已初见成效。但是,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死刑的作用被过分夸大了。

  不少同志不能正确认识犯罪发生与犯罪率增长的客观原因,只是一味地归责于政法机关“打击不力”;而对“打击不力”这一客观存在的问题,又不能全面地理解,不是着眼于提高破案率,加强惩罚的不可避免性和及时性,而是狭隘地强调判处死刑不多,重刑不够,认为多判一些死刑就能遏制犯罪率的上升。在一定时期内,这种重刑主义的思想认识占了主导地位,而我党一贯倡导的少杀慎杀政策则没有得到应有的强调和充分的贯彻。表现在立法上,是一再要求修改原有罪名的法定刑,提高新规定罪名的法定刑,导致死刑罪名和死刑条款成倍增加;表现在司法上,有些地方直接提出“可杀不可杀的杀掉,可抓不可抓的抓起来”,在“严打”中甚至规定杀人捕人的定额,作为考察地方政法机关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导致实际上判处死刑人数以惊人的速度增长;表现在刑法学研究中,是关于少杀慎杀,轻刑慎刑的讨论成了新的学术禁区,反而有的学者则明确地提出“不宜再提‘可杀可不杀的不杀’”,[(9)]为重刑主义提供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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