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及其完善(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我们认为,上述情况的出现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
我党的“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既符合中国的实际,又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并且进一步发展了人类法制文明的已有成果,使中国共产党人的治国方略,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境界。这样一项符合人类文明发展潮流的,而且经长期实践证明正确的刑事政策,应当说是有利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巩固与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是一项宝贵的精神财富,我们理应继续坚持和贯彻,而没有任何理由将其遗弃或丢弃。
二、我国刑法中的死刑规定
我国刑法中的死刑规定包括总则性条款和分则性条款。总则性条款,是指刑法典总则部分关于死刑适用的条件、程序、执行方法、死缓制度等的规定。分则性条款,是指刑法典分则及单行刑法中关于适用死刑的罪名及其具体适用条件的规定。刑法典总则中的死刑条款,对于刑法典分则及单行刑法中所有死刑罪名都有指导意义。
(一)总则性死刑条款
我国刑法总则关于死刑的规定,严格贯彻了我国“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充分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精神。
1.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
第一,“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第43条)。这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实质性限制。“只适用于”,从表述上就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精神。“罪大恶极”,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10)]不仅要“罪大”,而且要“恶极”。仅仅犯罪行为非常严重,不能适用死刑,我们不是客观主义的报应刑论;仅仅主观恶性至极,客观罪行不严重,也不能适用死刑。这一规定也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犯罪的时候不满18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44条)。这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进一步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即使其属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也不能适用死刑。这里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而不能理解为可以判处死刑但暂时不执行,待犯罪分子年满18岁或怀孕妇女分娩后再执行死刑。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考虑到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有局限性,同时他们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改造,从刑罚人道主义和特殊预防的效果两方面来看,对他们都不宜适用死刑。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是基于刑罚人道主义的立场,考虑到虽然妇女犯有死罪但胎儿是无辜的,不能为了惩罚犯罪人而株连无辜的胎儿,所以不宜对孕妇适用死刑。有人提出,可持孕妇分娩后再判处死刑。我们的理解,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正好审判时妇女已经分娩,犯罪又确实罪大恶极,对其适用死刑当然不违背刑法规定;如果是有意躲避刑法规定而拖延诉讼时间,故意等待孕妇分娩后再判处死刑,甚至强迫犯罪妇女实施人工流产后再对其适用死刑,则不仅是程序上违法,也是对刑法实体规定的违反,是应当禁止的。
2.规定了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
为了限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判决及其核准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死刑复核是在一般的一审、二审程序之外,对死刑案件规定的特别监督程序。每一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要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客观上就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数量,也更有利于保证死刑判决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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