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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及其完善(4)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须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于同月9日发出通知,指出:“在当前……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受贿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处死刑的,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1年6月和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发出通知,将云南省、广东省的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由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大量死刑案件复核权的下放,大大降低了死刑复核的规格,实际上也降低了死刑复核制度的效能。这与80年代以来我国死刑指导思想的变化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

  3.设置死缓制度,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

  刑法第43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刑法第46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这就是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制度)。死缓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即罪大恶极已达到适用死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又在是否执行死刑的环节上留了一线生机,只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均可适用死缓的规定;而缓期二年以后,只对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执行死刑。所以死刑制度在本质上是对死刑适用的更严格的限制。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项独创,在国际上受到普遍好评,在日本刑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曾专门提出过关于采纳中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意见。[(11)]我国刑法总则第45条规定了死刑执行方法:“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

  (二)分则性死刑条款

  我国刑法典分则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单行刑法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29个条文规定了40个死刑罪名,共计有36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具体是:

  1.刑法分则的反革命罪中,有一个条文(第103条)规定了15个死刑罪名:(1)背叛祖国罪;(2)阴谋颠覆政府罪;(3)阴谋分裂国家罪;(4)策动叛乱罪;(5)策动叛变罪;(6)投敌叛变罪;(7)持械聚众叛乱罪;(8)聚众劫狱罪;(9)组织越狱罪;(10)间谍罪;(11)特务罪;(12)资敌罪;(13)反革命破坏罪;(14)反革命杀人罪;(15)反革命伤人罪。

  2.刑法分则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两个条文(第106条和第110条)规定了8个死刑罪名:(1)放火罪;(2)决水罪;(3)爆炸罪;(4)投毒罪;(5)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破坏交通工具罪;(7)破坏交通设备罪;(8)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3.刑法分则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两个条文(第132条和第139条)规定了3个死刑罪名:(1)故意杀人罪;(2)强奸妇女罪;(3)奸淫幼女罪。

  4.刑法分则的侵犯财产罪中,有两个条文(第150条和第155条)规定了两个死刑罪名:(1)抢劫罪;(2)贪污罪。

  5.《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有10个条文(第3、10、11、12、14、16、17、18、19、20条)规定了13个死刑罪名:(1)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罪;(2)盗窃武器装备罪;(3)盗窃军用物资罪;(4)破坏武器装备罪;(5)破坏军事设施罪;(6)阻碍执行军务罪;(7)战时造谣惑众罪;(8)临阵脱逃罪;(9)违抗作战命令罪;(10)谎报军情罪;(11)假传军令罪;(12)自动投降罪;(13)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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