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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及其完善(8)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但是,1983年以后,为了适应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并将云南、广东两省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授权云南、广东两省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做的效果是,这些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在实际上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在本质上不复存在。我们认为,将人命关天必须慎之又慎的问题置诸一边,简单地以工作量的问题或方便快捷等理由使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这种作法是值得反思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克服重重困难,尽早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全部收回去,为控制死刑提供基本的程序保证。

  注:(1)(2)(3)《毛泽东选集》四卷合订本,第725页;第1214页;第1227页。

  (4)(5)(6)(7)(8)《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43页;第40页;第281——283页;第317页;第218页。

  (9)成光海《不宜再提“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西安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第30页。

  (10)马克昌《论死刑的适用》,载《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177页(11)(日)大zhòng@①仁《刑法概说(总论)》有裴阁昭和61年改订,日文版第458页(12)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8页(1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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